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9民初30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30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雄,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鸳浦商贸街**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452562542。

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营业场所大理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宾川路富海小区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LC310M。

负责人:何**。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下称天城大卖场)、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下称明珠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高靖雄,被告天城大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明珠分店系天城大卖场的分公司,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天城大卖场行使。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第7422322号“国1573窖”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其门店显著处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连续60日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7422322号“国1573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经营的泸州老窖品牌酒业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获取多项殊荣。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依法查获,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店铺内依法查获了假冒“国窖1573”酒1瓶,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城大卖场辩称,1.天城大卖场明珠分店从正规供货商进货,所查获的一瓶泸州老窖1573是从云南省烟草金叶有限公司进货的,有销货清单及明珠店的存货清单予以证实。

根据商标法64条第二款之规定,虽然销售一瓶假冒的国窖1573,但能够提供正规的进货渠道和能够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诉请要求停止销售享有专用权的商品,自起诉以后就没有销售商品,不存在停止销售的行为。

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被告认为明珠店不明知该酒为假酒,且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该事件经过工商部门进行过处理,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万元,明珠店认为销售一瓶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方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合理费用,其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并没有实际产生。

原告以系列诉讼的方式其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发生的费用是极低的,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

明珠店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如果承担责任,由明珠分店承担。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1573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酒等,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7422322号“国1573窖”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果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餐后用酒、米酒等,有效期自200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其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其他酒等);

进出口经营业务;

技术推广服务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天城大卖场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服装、鞋帽、针织品、停车场经营等;

明珠分店系天城大卖场的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服装、鞋帽、针织品、文体用品、烟、粮油制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

2019年10月18日,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明珠分店内(商铺门头招牌标注“天城大卖场明珠店名烟名酒专卖”)查获其经销的标识有“国窖1573”,净含量为500毫升,酒精度为52度的酒1瓶,该现场查获的国窖1573酒外包装上使用“国窖1573”字样。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受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就涉案查获的“国窖1573”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上述查获的国窖1573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2019年11月15日,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大市监罚〔20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明珠分店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类商品的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酒1瓶;

2.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1573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8日在被告明珠分店的店铺内查获的规格为52度500毫升的“国窖1573”与原告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经比对,查处的“国窖1573”在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1573”标识与原告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与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1573窖”商标构成近似;

经鉴定,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规格为52度500毫升的“国窖1573”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明珠分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和不知是假酒不承担责任的抗辩。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提供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19日向云南省烟草大理金叶公司进货单3份和出入库明细报表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3年的进货单不能证实2019年10月18日查获的其销售“国窖1573”假酒系那个时间段进的货,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故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裁判文书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告天城大卖场作为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专门从事经销活动的超市,区别于其他类型的个体工商户,应对自身或其分公司的进货渠道有严格的控制和要求,销售的商品应对不特定的广大信赖消费群体负有保障正品的义务,其出售假酒的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伤害众多消费者的信赖情感,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影响范围,被告在本地经营的规模、面对的广大消费群体、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其社会信誉度,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1573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