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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9民初166-1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初166-1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芸,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永宁大道东白岗新区二街**2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314260P。

法定代表人:林国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涂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20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产品并且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德高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瑞士西卡公司SIKAAK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德高公司是第**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的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深获消费者的信赖,并经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上述商标进行推广、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30多项荣誉。

经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大量由被告制造、销售的“美国德高K11防水浆料(柔性II型)”产品,该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同时以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综上,被告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为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已造成对德高公司严重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德高公司曾以立涂士公司为被告,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害商标权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立涂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5247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令立涂士公司与另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同年11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6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20)闽民终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与本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使用的图案、图形、包装上汉字部分(美国德高K11防水浆料)一致,属同一类型产品。

其不同点在于产品生产批次不一致,产品包装合格证上注明有“专供巴中地区”等字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德高公司曾以立涂士公司为被告,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9)闽05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闽民终55号民事判决。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上述民事判决判定,侵害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案涉产品经比对,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236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55号案件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型,使用的图案、图形、包装上汉字部分(美国德高K11防水浆料)一致,其不同点在于产品生产批次不一致,产品包装合格证上注明有“专供巴中地区”等字样。

故原告德高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其对被告立涂士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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