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726号原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东路**海韵嘉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珊珊,女,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爱荣华服饰店,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金花羊毛衫大厦****div>经营者:李花平,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达摩路****楼**v>法定代表人:张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松,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道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爱荣华服饰店(以下简称:爱荣华服饰店)、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权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被告爱荣华服饰店经营者李花平、被告品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薄荷裤”第28545225号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整;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薄荷裤”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予以授权公告,颁发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2854525,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
原告持续自用或授权合作伙伴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自己的影响力。
原告经查询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爱荣华服饰店销售和许诺销售的瘦身裤外包装及宣传上使用落入原告保护范围内的“薄荷裤”商标,该侵权产品生产厂家标注为被告品内公司,属于在相同或近似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委托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做了案涉商品的购买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爱荣华服饰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品内公司业务员放在爱荣华服饰店,就卖了一条,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此事,爱荣华服饰店并不知道侵权问题。
被告品内公司辩称,案涉商标是原告2018年12月4日注册,2019年12月7日品内公司与原告达成商标权转让合同,品内公司按照约定将定金打入合同约定的账户,但原告收款后未办理商标权变更手续,品内公司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品内公司的行为合法,权道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28545225号“薄荷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内裤;
服装;
骑自行车短裤;
套鞋;
帽;
袜;
手套(服饰);
围脖;
背带;
睡眠用眼罩。
注册人为青岛权道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020年3月5日,第2854522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权道公司。
2020年4月7日,权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珊珊向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权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乐西路金花羊毛衫铠达商贸城三楼,在门头显示为“aidai爱戴、AiMU艾慕”的店内,韩珊珊购买了一条黑色均码瘦身裤(盒包装显示公司为:品内公司)。
2020年4月8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西新证民字第203号《公证书》。
2020年5月29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就品内公司诉权道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782民初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权道公司原名为青岛权道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2018年12月14日注册第28545225号“薄荷裤”商标。
2019年12月7日,品内公司与权道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商标为第28545225号“薄荷裤”商标,转让费15万元。
2019年12月9日,品内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合同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定金5000元,后品内公司多次催促权道公司办理手续,权道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转让该注册商标。
该判决结果为:一、确认品内公司与权道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二、权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品内公司办理第28545225号“薄荷裤”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三、驳回品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被告爱荣华服饰店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被告品内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爱荣华服饰店销售、被告品内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注明“薄荷裤”商标,系因为品内公司与权道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过《商标转让合同》的事实,并不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的情形,不属于对权道公司第28545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原告权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权道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权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