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432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小李卫浴批发部,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div> 经营者:曹军,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小李卫浴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赔偿数额过高,其不知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注册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原告。
原告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坐便器”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清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小李卫浴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庆市开发区小李卫浴批发部负担1150元;
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