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03民初6580号之一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对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友民副食店、中百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鄂0103民初6580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9)鄂0103民初6580号中“减半收取计225元”补正为“减半收取计275元”。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03民初6580号之一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对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友民副食店、中百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鄂0103民初6580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9)鄂0103民初6580号中“减半收取计225元”补正为“减半收取计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