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法定代表人:顾春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钰。
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判认定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经被上诉人“授权”与郑州市和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新交易文件《合作经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从工商登记看,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独资法人股东,分别为独立存在的经营主体;
其次,从《合作经营合同》形式看,只能约束签章缔约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被上诉人;
再次,《合作经营合同》附件《有关经营区域和关联公司/合作公司的确认》中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虽自述经过被上诉人的合法有效授权有权代表其签订有关合同,但是书面合同中并不显示被上诉人签章的授权文书。
(二)原判认定涉案产品来源于郑州市和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合作经营合同》形成于2019年6月25日,晚于供货方郑州市和麦贸易有限公司所谓进货时间2019年1月18日,不排除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6日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2019年6月25日之前其他供货商,无法确保涉案产品来源于郑州市和麦贸易有限公司。
二、原判认定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错误,涉案产品芦荟花有锯齿状图案,是正品芦荟胶的重要标志之一,通过肉眼观察涉案产品的其他特征,貌似与正品差异不大,但这正是其高仿的通常表现,涉案产品没有正品才具有锯齿状特征,足以认定其不是正品,但是使用了上诉人的商标,明显构成侵权,原判认为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明显错误。
三、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明显错误。
原判不仅错误地认定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而且驳回了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明显错误。
四、原判赋予上诉人15日上诉期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本案,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系韩国注册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原判赋予“十五日”上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公正,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河南万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1、2019年10月1日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下称“陕西万家”)已将河南万家吸收合并,河南万家虽未完成工商注销,但其税务及名下账号等已注销,一审中河南万家向法庭提交了吸收合并协议、账号注销凭证等证据。
根据公司安排,本月内将完成河南万家工商注销工作,目前河南万家对外已无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本案中,涉案商品由郑州和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和麦公司”)提供,2019年6月25日,陕西万家与和麦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第十六条及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附件《有关经营区域和关联公司/合作公司的确认》中明确说明河南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等同于陕西万家,故《合作经营合同》对河南万家与陕西万家具有同等效力。
河南万家在与和麦公司合作中,和麦公司提供了自身营业执照、涉案商品分销合同,购货发票(以上证据均在一审中提交)等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故河南万家对涉案商品是否侵权无法辨别且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河南万家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的维权方式对行业造成了恶劣影响及严重损失,不符合国家保护商标的初衷不应得到支持。
2018年以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量维权诉讼,诉讼涉及相关商家已达3000多家,仅就河南万家已收到包括本案在内的六起诉讼。
此外,原告的维权行为不仅针对无授权的销售方,也无差别的波及到一些有合法来源的商家。
从华润万家的合作商和麦公司提供的进货发票中可以看出,商品来源于上诉人在国内的代理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认可该公司为其代理商,但又就其自身代理商的商品提起诉讼,可见原告上诉人自身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对自身代理商的商品也无法辨别,自疫情发生以来实体经营者本就面临难以维持的困境,而上诉人大范围无差别的维权诉讼及高额的索赔对整个化妆品行业都产生了巨大的压力,不符合国家制定商标保护法的初衷,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且上诉人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公正,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河南万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香水;
洗面奶;
化妆品;
美容面膜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该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3年5月7日,原告纳益其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香水;
洗面奶;
化妆品;
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止。
原告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6日,该处公证员韩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袁远与李印杰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11的华润万家超市内负二层,然后在该超市内,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产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后对上述产品及票据封存交由李印杰保管。
以上有(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6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郑州市和麦贸易有限公司从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货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180支。
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经被告华润公司授权与郑州市和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将2019年6月25日之前签订的《供货商贸易协议》、《仓储、装卸搬运等服务补充协议》、《供应商销售扣点协议》等交易文件统一变更为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新交易文件《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经营场所,乙方提供货源合作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经比对,涉案产品芦荟叶并无锯齿状,除此之外无其他不同点,原告提交了鉴别证明,但在公证书中并未载明将购买的产品送去鉴定,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现场调查显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对法院出示的编号为1-7的芦荟胶产品使用镜视设备、探照设备等方式进行现场比对后,向法院明确:编号为1、3、4、5、6、7的芦荟胶产品为假的产品,只有编号2的产品为正品。
涉及本案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用于比对的芦荟胶正品为编号3,亦为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在产品比对时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以及产品的真伪进行综合比对。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同,因此需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相比。
从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取证的情况来看,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芦荟胶正品经其工作人员比对后认为不是正品,因此,在上诉人未向法院出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涉案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进行比对确认真伪。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