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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六防洁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民终5704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六防洁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六防洁具厂;刘东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民终5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六防洁具厂(原名称: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住所地:台州,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於家桥村****主要负责人:徐仙文。

原审被告:刘东衡,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六防洁具厂(以下简称六防洁具厂)及原审被告刘东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829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六防洁具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8000元;

2、依法撤销(2020)鲁0829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分担内容,改判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六防洁具厂负担2021元,刘东衡负担129元;

3、维持(2020)鲁0829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4、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六防洁具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称被上诉人因使用“潜水艇”文字已引发多次诉讼及该段末尾称上诉人本案重复起诉,没有仔细查明多次诉讼的事实、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六防洁具厂因使用“潜水艇”文字已引发多次诉讼的具体内容为:(一)六防洁具厂因在产品上使用“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字样,对“潜水艇”商标权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引发的诉讼:1、2017年7月7日,“潜水艇”原商标权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水艇”原商标权人)发现西安市场上标有被上诉人名称的地漏在销售,遂将销售者及被上诉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潜水艇”原商标权人经济损失25000元;

2、2017年底及2018年年初,“潜水艇”原商标权人发现被上诉人名称的地漏不但在江苏省南京市、山东省临沂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量销售,还在其经营场所大量生产,遂将南京的销售者及被上诉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为拖延诉讼,该案经历了管辖权异议及实体审理一审二审,直至2020年5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潜水艇”原商标权人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判决其变更企业字号;

3、2018年11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发现天津市场上还有标有被上诉人名称的地漏在销售,遂将销售者及被上诉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000元。

(二)被上诉人因使用“鸥美潜水艇”文字已引发多起诉讼的具体内容为:1、2019年6月17日,柏瑞润兴公司发现济南市章丘市场上有标有被上诉人名称及“鸥美潜水艇”文字的地漏在销售,遂将销售者及被上诉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18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

2、2019年8月13日,柏瑞润兴公司发现山东省泰安市市场上有标有被上诉人名称及“鸥美潜水艇”文字的地漏在销售,遂将销售者及被上诉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7日,双方就该案达成了和解,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000元,该和解协议上明确为“个案赔偿”;

3、2019年10月9日,柏瑞润兴公司发现山东省东营市市场上有标有被上诉人名称及“鸥美潜水艇”文字的地漏在销售,遂将销售者及被上诉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0日,双方就该案达成了和解,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000元,该和解协议上明确为“个案赔偿”。

二、六防洁具厂长期以傍“潜水艇”名牌为业,侵权情节十分恶劣。

1、2016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因在生产的地漏上标注“香港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被台州市路桥区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2、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徐仙文为攀附“潜水艇”的知名度,抢注了“舸舰艇”、“艘舰艇”、“航水艇”、“巡潜艇”等与“潜水艇”近似的多个商标。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本案需承担的责任已在章丘区法院处理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就本案诉讼标的来看,在泰安中院、东营中院、章丘区法院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系因发现在当地有“鸥美潜水艇”文字的地漏在销售,本案系在嘉祥县当地有“鸥美潜水艇”文字的地漏在销售,章丘涉案地漏为亮面电镀铜地漏,型号为1062,标贴上标注有“鸥美潜水艇”字样,本案涉案地漏为拉丝面板地漏,型号为T3062、30617,标贴上标注有“欧美潜水艇”字样,两案依据的事实不一样,明显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

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也不相同;

2、就泰安中院、东营中院、章丘区法院、原审法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诉请赔偿的标的额仅有20万元,和解协议也都是基于个案和解,上述案件主张的赔偿数额系基于销售者销售范围内的侵权产品对上诉人正品市场的冲击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生产者在哪些地域范围赔偿系对获得司法救济赔偿权的一种自由处分,上诉人在章丘区法院并未明确是针对生产者全国范围内的侵权的一次性主张赔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章丘区法院的赔偿数额包含本案是错误的;

3、上诉人在章丘区法院的案件中仅提交了当地销售者销售侵权产品事实的公证书,章丘区法院在判决时不可能会认为六防洁具厂的产品在全国各地有销售,其作出判决时已考虑到被上诉人因使用“潜水艇”文字已引发多起诉讼(详见章丘法院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第一句),结果仅支持3万元,更不可能系基于六防洁具厂在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做出的一揽子的判决;

4、就本案的价值导向而言,如果生产者在单个案件中赔偿几万元就永远无需对全国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民法总则确定的公平原则,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

综上,原审法院在未对六防洁具厂侵权事实进行详细的调查的情形下,认定本案对六防洁具厂的起诉在章丘区法院已处理过是错误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六防洁具厂在泰安中院、东营中院、章丘区法院等其他法院案件中也辩称重复起诉,其明显系以重复起诉博取法院同情,达到其继续在市场上侵权的目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六防洁具厂、刘东衡均未提交答辩状。

柏瑞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东衡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鸥美潜水艇”、“欧美潜水艇”字样的涉案地漏;

2、判令刘东衡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字样的地漏;

3、判令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鸥美潜水艇”、“欧美潜水艇”字样的涉案地漏;

4、判令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字样的涉案地漏;

5、判令二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科技开发;

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塑料制品、陶瓷制品、阀门;

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金属制品等。

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地漏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截止)。

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申请注册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管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

地漏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2008年6月1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管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

地漏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9年2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的包括涉案商标出具声明,对于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对于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对于柏瑞润兴公司已经主张权利的,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9年9月5日,在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钱桢来到位于济宁市××与××交叉口东北××城××家居北××米路东“丽威卫浴”的店铺,刘钱桢在该店内用支付宝付款160元购买了标有“鸥美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两个,取得该店出具的“刘东衡”名片一张及《丽威卫浴卡贝五金挂件》收据一张。

刘钱桢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一张。

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二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涉案地漏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83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拆封、比对,涉案产品地漏在包装盒顶部、黄色布袋上标注了“鸥美潜水艇及拼音”字样,在顶部印有“潜水艇图形”图案,包装盒底部上标注了制造商“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字样。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地漏国家标准(GB/T27710-2011)载明,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中包括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李润凡。

自2009年至2017年,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对潜水艇地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潜水艇地漏”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要求对21058876号“鸥美潜水艇OUMEIQIANSHUITING”商标进行无效宣告,2019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67554号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在地漏等产品上无效。

再查明,本案原告以本案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在案涉商品地漏上使用“鸥美潜水艇”标识及标注“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字样的行为,已向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判决书,判决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停止案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案涉带有“鸥美潜水艇”“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字样的地漏,并赔偿损失3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原告于2020年1月9日以同一事由对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刘东衡经营范围:卫浴产品、五金产品、建材、装饰材料的销售,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

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注册日期为2005年3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仙文,经营范围:卫生洁具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柏瑞润兴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经查,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因使用“潜水艇”文字已引发多次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地漏,所使用的“鸥美潜水艇”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而涉案商品上的该商标,其具有的潜水艇标志及方形框组成整体图案与原告拥有的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属于同一种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因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已就相同事由对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在该院判决前又以相同事由对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东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鸥美潜水艇”商标在地漏等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后,其仍然售销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产品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刘东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柏瑞润兴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经查,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因使用“潜水艇”文字已引发多次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地漏,所使用的“鸥美潜水艇”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而涉案商品上的该商标,其具有的潜水艇标志及方形框组成整体图案与原告拥有的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属于同一种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因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已就相同事由对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在该院判决前又以相同事由对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东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鸥美潜水艇”商标在地漏等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后,其仍然售销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产品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刘东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东衡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鸥美潜水艇”“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字样的案涉地漏;

二、被告刘东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刘东衡负担129元。

本院二审期间,柏瑞润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陕民终310号、(2019)津02民初349号、(2019)苏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六防洁具厂因在产品上使用“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字样引发的诉讼,法院均未认定重复起诉;

证据二、(2019)鲁0181民初6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章丘区法院作出判决时已考虑到六防洁具厂因使用“潜水艇”文字已引发多起诉讼(详见章丘区法院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第一句),结果仅支持3万元,该赔偿数额不可能包含本案的赔偿;

证据三、(2020)鲁05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2019)鲁09民初41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证明柏瑞润兴公司与六防洁具厂和解时都明确系基于个案赔偿,该赔偿数额不包含本案的赔偿;

证据四、(2019)苏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书第6、8页节选,证明六防洁具厂长期以傍“潜水艇”名牌为业,屡教不改,侵权情节十分恶劣;

证据五、(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34号公证书,证明章丘涉案地漏为亮面电镀铜地漏,型号为1062,标贴上标注有“欧美潜水艇”字样,本案涉案地漏为拉丝面板地漏,型号为T3062、30617,标贴上标注有“鸥美潜水艇”字样,两案依据的事实不一样,明显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六防洁具厂、刘东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为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柏瑞润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于2020年6月29日变更为台州市路桥六防洁具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是否正确;

二、柏瑞润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一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时六防洁具厂书面抗辩主张本案与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181民初6268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亦认定柏瑞润兴公司系重复起诉。

但从现有证据看,该主张存在以下问题:1、两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拉丝面板地漏,型号为T3062、30617,标贴上标注有“鸥美潜水艇”字样;

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181民初6268号案件被控侵权产品为亮面电镀铜地漏,型号为1062,标贴上标注有“欧美潜水艇”字样。

2、两案侵权行为地不同。

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济宁市,(2019)鲁0181民初6268号案件侵权行为地为济南市。

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柏瑞润兴公司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六防洁具厂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柏瑞润兴公司的损失以及六防洁具厂的获利情况,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六防洁具厂侵权的情节及主观恶意程度;

3、六防洁具厂侵权的持续时间及经营规模;

4、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区域;

5、柏瑞润兴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酌情确定六防洁具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柏瑞润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270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270号判决第三项;

三、台州市路桥六防洁具厂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台州市路桥六防洁具厂负担2000元,刘东衡负担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台州市路桥六防洁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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