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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新蔡县刘小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新蔡县刘小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新蔡县刘小景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21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蔡县刘小景超市,经营场所新蔡县砖店市场西门东侧。

经营者:刘小景,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新蔡县刘小景超市(以下简称刘小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郭志强,被告刘小景超市经营者刘小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景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刘小景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3.判令被告刘小景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公司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中粮公司还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被告刘小景超市在驻马店市新蔡县砖店镇砖店客运站西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案”、“长城”、“烟台市艾菲尔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被告刘小景超市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中粮公司合法权益,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蔡县刘小景超市答辩称,案涉葡萄酒我不确定是我店铺销售的,不懂是不是侵权;

我有进货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中粮公司为涉案商标权人,该商标权现在在有效期内。

2、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中粮公司为涉案商标权人,该商标权现在在有效期内。

3、(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7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权现在在有效期内。

4、(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7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权现在在有效期内。

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权现在在有效期内。

6、(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7、(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6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8、(2018)豫13民初11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产品受保护记录,为赔偿数额提供参考。

对中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刘小景超市的质证意见为:不懂商标证据,法院依法审核。

对于取证公证书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我店铺买的。

刘小景超市未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下: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7,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照片,与涉案侵权产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刘小景超市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证书存在违法或无效的情形,对第7项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8系打印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74477号“长城GREETWALL及图”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限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2004年,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进口酒),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进口酒),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进口酒),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来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于2019年11月3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砖店镇“砖店客运站”的商铺(门头为“美家园超市名烟名酒奶粉”),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信息为“新蔡县刘小景超市”。

王国栋在该场所微信付款28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图案、“长城”、“烟台市艾菲尔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笔录一份,申请人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2020年3月13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6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交易记录为购买人对手机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一瓶名称为“百年长城、1998赤霞珠特选级红葡萄酒”的葡萄酒。

瓶身正面瓶贴印有长城图案,瓶身正面、背面瓶贴印有“長城”文字,酒瓶正面的瓶贴注明生产主体为烟台艾菲尔酒业有限公司,酒瓶背面瓶贴显示厂址为烟台市牟平开发区武五路428号。

另查明,被告新蔡县刘小景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5月7日,经营者刘小景,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砖店镇市场西门东侧。

经营范围为:烟酒、百货、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取得第1474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对被告新蔡县刘小景超市出售的涉案葡萄酒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维权的注册商标当庭比对,被告出售涉案商品酒瓶瓶身正面瓶贴使用的长城图案,构成元素为城墙、烽火台、山丘,与原告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构成元素一致,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瓶身正面、背面瓶贴“長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字体一致,构成相同。

从整体视觉上看,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或者相同,或者构成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小景超市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其店铺销售、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刘小景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中粮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刘小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蔡县刘小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新蔡县刘小景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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