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3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张坤,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杞县河南告开封市杞县泥沟乡中泥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1MA4674RU62。
经营者:刘彦荣。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经营者刘彦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9月1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806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答辩称:刘彦荣销售的是正品,不应当赔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审查认定的事实: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接受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该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孙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约十五时〇三分来到位于河南省杞县河南告开树杞婴泥沟乡中泥沟村86号的“一峰购物广场”(购物广场内放有“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刘彦荣”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约十五时〇五分离开该购物广场。
朱鹤令对药房外观和所购的物品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1),所购的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石城公证处保管。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见附件2)。
随后,公证处人员周莹及其助理孙玉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公证处人员周某其助理使用公证处设备对上述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对上述产品鉴别书进行复印。
为方便权利人诉讼,上述产品鉴别书的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上述购物、拍照、鉴别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周某其助理孙玉的监督下进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产品鉴别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附有附件:1.照片打印件1页;
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1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806号《公证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来源于海润平价购物广场的“六神花露水”出具了编号为沪家股产鉴(Z201909)23-6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侵权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806号《公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80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案涉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
且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别,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擅自在其经营的购物广场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正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侵权事实成立,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决定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的成立时间、侵权情节、侵权的持续情况、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杞县刘彦荣食品超市负担10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