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7刑初2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广陵,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汉族,大专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1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30日被逮捕,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庆鹏,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灵芝,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广陵、被告单位佛山市铭锐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盛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粤0607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广陵、被告单位佛山市铭锐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盛皓不服,提出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粤06刑终5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粤0607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2020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单位佛山市铭锐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盛皓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粤0607刑初27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佛山市铭锐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盛皓的起诉。
2020年9月25日,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3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广陵及其辩护人曾庆鹏、陈灵芝,被害单位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佛山市三水迅力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广陵、佛山市铭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锐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盛皓在双方公司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L公司)的许可下,由被告人廖广陵以公司的名义接单后,委托铭锐达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铅酸电池并予以销售。
2017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城工业区莲子塘东北村自编3号的铭锐达公司工厂内查获一批印有“”标识、不同型号的成品铅酸电池及丝印版等物品。
至被抓获,被告人廖广陵、盛皓和铭锐达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1655326.3元,其中未销售部分合计人民币326405元。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廖广陵至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出所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广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广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曾获得UL公司的授权许可,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曾庆鹏、陈灵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广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迅力丰公司每年向UL公司支付使用年费,故使用“”商标已取得UL公司合法授权,依法有权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商标,不属于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
2.迅力丰公司作为中国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具有十几年的生产经营铅酸电池等行政许可资格。
UL公司通过在自己官网单方面公布《服务条款》即剥夺了迅力丰公司生产经营铅酸电池的资格,且授权迅力丰公司的生产工厂及地址违反我国行政法规,属于无效的授权约定。
迅力丰公司有权在其公司注册地使用授权商标。
UL公司声称2013年对迅力丰公司的授权与2006年对迅力丰公司的授权相比,存在权力限制,但两次授权的证书编号均为MH45223,UL公司显然存在重大过错。
3.廖广陵的行为属于执行迅力丰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应先由公司承担,在迅力丰公司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廖广陵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4.迅力丰公司的产品均由香港TECHSASSETLTD公司(以下简称TSA公司)下单,该公司获得UL公司的授权可以自行生产,其有权委托迅力丰公司代为加工生产。
而迅力丰公司与铭锐达公司之间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迅力丰公司委托铭锐达公司生产,不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
5.廖广陵主观上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
迅力丰公司获得UL公司的授权,在帮助TSA公司代加工过程中,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
且迅力丰公司每年均向UL公司支付使用年费,被告人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动机。
6.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UL公司每年收取迅力丰公司年费,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
7.公诉机关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11655326.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被告人供述,涉案的产品加工通知单并非全部加工生产,部分加工单因客户原因临时取消或因材料因素无法生产,不能仅仅依据产品加工通知单认定犯罪数额,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加工生产的产品均丝印有“”商标。
此外,产品加工单计算的价值是电池本身的价值,而非“”商标的价值,因此,电池订单的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8.在获得授权许可的前提下,迅力丰公司即使超出许可范围,也仅构成民事上的违约。
综上,在迅力丰公司合法使用涉案商标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廖广陵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护人曾庆鹏、陈灵芝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拟证实迅力丰公司有向UL公司支付年费;
2.授权书,拟证实2017年1月1日,TSA公司授权迅力丰公司使用UL标志。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迅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广陵在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UL公司的许可下,由被告人廖广陵以公司的名义接单后,委托铭锐达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铅酸电池并予以销售。
2017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城工业区莲子塘东北村自编3号的铭锐达公司工厂内查获一批印有“”标识、不同型号的成品铅酸电池及丝印版等物品。
至被抓获,被告人廖广陵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1322137.5元,其中未销售部分合计人民币326405元。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廖广陵到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出所自动投案。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廖广陵主动上缴人民币30万元至本院暂存款账户。
另查明,“”商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注册人是UL公司,注册日期是2016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手机电池、锂电池、铅酸电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主要内容:2017年8月29日,公安人员依法对铭锐达公司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相关涉案物品。
二、书证1.迅力丰公司产品加工通知单、铭锐达公司生产电池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廖广陵、证人盛皓辨认并确认迅力丰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向铭锐达公司下单生产电池的情况以及铭锐达公司生产带有“”商标的各型号规格电池对应的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共计10781094元。
2.订货单、产品加工单、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廖广陵、证人盛皓辨认并确认TSA公司于2017年6月8日、6月30日、7月11日下单的规格、数量与迅力丰公司于2017年6月8日、7月11日向铭锐达公司下单的规格、数量相互吻合,铭锐达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送货给迅力丰公司的电池的规格、数量与产品加工通知单的规格、数量相一致。
3.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采购订单,证实被告人廖广陵辨认并确认东莞雅图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士公司)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向迅力丰公司购买电池的情况,广州市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向迅力丰公司采购铅电池的情况以及迅力丰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向两家公司出售的电池均由铭锐达公司生产且带有未经授权的“”标识。
4.银行交易明细、收款通知单,证实(1)证人盛皓的账号尾数为015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
(2)迅力丰公司账号尾数为7854的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与雅图士公司和奥莱公司均有款项往来,被告人廖广陵辨认并确认奥莱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支付货款共计165824元、雅图士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支付货款共计844832.3元;
(3)被告人廖广陵辨认并确认其账号尾数为42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其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曾多次向麦肖芬转账支付给铭锐达公司的原材料费用、加工费、厂租等费用共计120万元,证人盛皓辨认并确认被告人廖广陵支付给铭锐达公司的加工费等费用。
5.说明、采购订单表,证实雅图士公司与被告人廖广陵之间的编号为FPU-E1707224、货款为30603元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编号为FPU-E1708234、货款为78200元及FPU-E1708243、货款为77320元的合同未履行。
6.报案陈述、授权委托书、授权证明书、公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证实(1)2017年8月25日,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委托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报案的情况;
(2)“”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
7.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勒公司)出具的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实(1)受UL公司授权,伍勒公司代表UL公司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出具鉴定证明等;
(2)UL证书编号MH10009档案的申请人是TSA公司授权工厂及地址是TSABATTERYCOLTD,深圳市宝安区***************,授权期限是2011年11月20日至今;
UL证书编号MH45233(旧)档案的申请人是迅力丰公司,授权工厂及地址是该公司本身,授权期限是2006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日,已撤销;
UL证书编号MH45233(新)档案的申请人是迅力丰公司,授权工厂及地址是TSABATTERYCOLTD,深圳市宝安区***************,授权期限是2013年7月7日至今,故TSA公司和迅力丰公司只能在深圳市宝安区***************这一指定工厂地址生产指定型号的带有UL“”注册商标的铅酸电池,不得在其他地址或转授权其他单位进行生产;
(3)UL公司是“”注册商标所有人,UL公司或其授权单位从未授权铭锐达公司、陈庭汉及其所在地址生产、加工、仓储、销售任何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
(4)2017年8月29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在铭锐达公司查获的蓄电池、丝印版上所使用的“”商标均未经合法授权,属假冒UL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5)涉案电池的价格情况;
(6)2013年1月8日,TSA公司与UL公司签订全球服务协议,其中规定:在未获得UL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TSA公司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士转让其于服务协议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7)2012年4月17日,迅力丰公司通过邮件得知因其不符合新标准,其档案MH45233已被撤销;
(8)TSA公司只能在授权的生产地点生产属于档案号MH10009下授权型号列表中的型号的产品上使用UL商标,本案现场查获的假冒电池型号均不在授权型号列表中,即TSA公司无权转授权任何第三方在产品上使用UL商标,TSA公司自己亦不能在现场查获的电池上使用UL商标。
8.伍勒公司出具的声明、认证评估完成及进行首次生产检查(IPI)要求通知书、发票等,证实(1)所有UL公司的授权客户必须在其UL公司授权下的工厂及指定地址生产有关授权产品,任何UL公司客户不得在其他地点生产或授权其他企业生产使用UL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2013年6月,UL公司授权客户TSA公司申请将迅力丰公司列为ML(多重列名人),申请人特批请求UL公司允许申请人在使用UL商标的基础产品上打印多重列名人的名称而非申请人的名称,即规定多重列名是允许申请人在产品上打印多重列名人的名称,而不是允许多重列名人自己生产;
(3)当某公司(申请人或授权工厂)生产的已被UL缔约方验证符合要求的产品以另一家公司(多重列名人)的名义进行销售时,需要使用多重列名服务,即UL授权申请人TSA公司在UL公司授权的工厂地点生产的UL公司授权产品上打印多重列名人迅力丰公司的名称、档案号和产品型号,使多重列名人迅力丰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销售该产品;
(4)UL公司未授权迅力丰公司在其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UL注册商标,迅力丰公司也无权授权其他公司在产品上使用UL注册商标。
9.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书、安全管理协议书、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富永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深圳涉案工厂的情况;
10.零售业务凭证、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廖广陵为冲抵判决罚金,于2020年12月31日缴纳人民币30万元至本院暂存款账户。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铭锐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2.工商登记资料、税务资料,证实迅力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纳税情况。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14.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廖广陵自行到派出所投案的经过。
15.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廖广陵的身份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1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情况的说明。
三、鉴定意见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主要内容:涉案蓄电池的价格鉴定情况。
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主要内容:2017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城工业区莲子塘东北村自编3号的铭锐达公司工厂进行勘验的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良的陈述。
主要内容:我是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委托前来报案。
今年7月初,UL公司的业务员在走访大陆市场时,发现市场上有带有“”标识的电池在出售,而这些标识都不是出自UL公司。
后我公司受委托根据UL公司业务员提供的信息,找到了生产该标识的铭锐达公司,看到工厂内正在生产带有“”标识的电池,于是报案。
UL公司及UL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伍勒公司均没有委托铭锐达公司生产带有“”标识的产品,其它有授权的公司的授权范围也只是允许在电池产品上标明“”标识,不允许将该授权转让或者授权其关联公司或其他企业在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六、证人证言1.证人盛皓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6年5、6月,我与梁锦平等三人注册成立铭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庭汉,实际经营者是我和梁锦平,各占50%的股份。
我与迅力丰公司老板廖广陵商谈后,迅力丰公司将接受的香港TSA公司的电池产品加工订单交给我公司生产。
我公司生产的这些电池,有一部分用丝印版在电池上印刷“”商标,具体哪些订单有印制,我现在也无法区分,据我所知只有出口美国的电池才要求印制“”商标。
我公司在生产的电池上使用“”商标,没有得到该商标的商标权人美国UL公司授权。
廖广陵和香港TSA公司的老板去年都承诺将我公司生产的电池纳入美国UL公司的认证体系,并提出由我向该公司交纳使用费。
案发前,廖广陵还告诉我说香港TSA公司正在给我办手续。
我知道我公司没有得到美国UL公司授权使用“”商标。
迅力丰公司也没有专门授权我公司使用“”商标,只是要求我们公司按照他们的要求生产,至于该公司是否有权授权我公司使用“”商标我不清楚。
美国UL公司有授权香港TSA公司和迅力丰公司生产带有“”标识的电池,但授权的生产工厂是TSABATTERYCOLTD,地址位于深圳市。
UL公司既没有对我公司生产带有“”标识的电池生产线进行考察,也没有对我公司生产的带有“”标识的电池质量进行监管,我公司与UL公司没有接触过。
廖广陵与我合作时,说他有授权,并将授权书给我看过,但我看不懂,后来在互联网上查过,知道迅力丰公司有授权,但具体授权情况我没有核实。
我公司被查处后,我打电话联系廖广陵让他弄一份授权书,以理顺我们两家公司与香港公司相互的授权关系,然后廖广陵就草拟了两份授权书,一份是香港公司对迅力丰公司的授权书,另一份是迅力丰公司对我公司的授权书,内容是不真实的。
公安机关出示的从我公司扣押的一叠产品加工通知单上的电池产品都已经加工完成,绝大部分已经出货给迅力丰公司,还有一小部分被扣押了。
另公安机关出示的我公司给迅力丰公司生产电池的产品加工单的表格显示的电池的规格型号及数量是准确的,单价基本是客观的,我公司生产给迅力丰公司带有未经授权的“”标识电池的总价值约10781094元,我从中赚取2%,约20万元,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
廖广陵委托我公司加工的向上海、东莞、番禺、顺德客户出售的电池都带有“”标识。
我公司日常由我负责经营,梁锦平没有参与,对生产电池的情况完全不知情。
2017年后,只剩我一个股东,除我以外其他人都不清楚我公司生产销售带有未经授权的“”标识的电池。
2.证人麦肖芬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铭锐达公司的出纳。
铭锐达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主要生产蓄电池,我丈夫梁锦平和盛皓是铭锐达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是陈庭汉。
铭锐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盛皓,梁锦平只是负责提供厂房及部分投资,没有管理公司事务,我负责核对销售数额、收入开支及平时货款的支付和收取。
盛皓或范燕波接到客户订单后,由盛皓安排叶洁纯制作生产加工表,叶洁纯或李小玲根据要求安排工人生产蓄电池。
如客户需要丝印商标标识,就将蓄电池交给李启炜去印制商标标识。
廖广陵是公司客户,被查扣的约2万个印有“”标识的蓄电池就是廖广陵下单生产的,这些蓄电池大约是四个月的订单,这些订单都是盛皓接回来的。
我听盛皓说过廖广陵的香港客户有“”品牌的生产授权委托书,且廖广陵已将这份授权委托书发到盛皓的邮箱里面。
3.证人范燕波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10月入职铭锐达公司至今。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庭汉,真正的老板是梁锦平和盛皓,各占50%的股份。
梁锦平平时很少在公司,基本上不理事,公司都是由盛皓负责管理。
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两种品牌及多种型号的铅酸电池。
公司有30多名员工,其中,我负责销售,李小玲负责仓管和采购,叶洁纯负责人事,李启炜负责网版,麦肖芬负责发工资。
我有向中山市的恩东照明公司、鑫天扬电器公司销售威艾特品牌、Q-power品牌以及无品牌的中性电池,入职至今销售了大约9万元。
我不清楚我公司生产的电池是否有“”标志,也不清楚是否有生产授权委托书。
盛皓说这是公司的品牌电池,我就销售了。
4.证人李启炜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于2017年2月入职铭锐达公司至今。
我负责丝印工作,就是把光板没有标识的电池印上标识。
我入职的时候,公司车间就已经有很多种丝印版了。
我丝印过“ST”、“PRB”、“MS”和“VAT四个种类的储电池,不清楚这些丝印版是哪里来的,也不知道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
公司每个月大概生产八、九万个这种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储电池。
5.证人李小玲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4月入职铭锐达公司,负责组织生产和仓库管理。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庭汉,日常负责的是老板梁锦平和盛皓。
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铅酸电池,电池外观商标均根据客户要求印刷,不知道是客户自己注册的还是假冒他人的,反正都是老板自己接触的。
公司每月电池产量约7万个,其中迅力丰公司每月订单约5万元。
生产流程是:公司老板梁锦平和盛浩负责接单,部分是范燕波拉生意回来加工,然后根据客户要求生产电池的型号和品牌,由盛浩联系供应商提供生产电池的原材料,原来的生产主管卢志山负责组织工人生产。
卢志山前两个月离职后,由我和技术员曹东平负责安排车间的工人生产,我同时又负责仓管,李启炜一个人负责丝印,包装由另外一部分员工负责,出货由跟单人叶洁纯负责,出货的车辆和司机都由客户自己安排。
6.证人叶洁纯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于2017年2月入职铭锐达公司,负责跟单和人员招聘。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庭汉,平时负责管理公司的是盛皓、梁锦平、麦肖芬,我们都叫他们老板、老板娘。
老板盛皓、梁锦平很少回公司,梁锦平偶尔会接一些订单回来,但主要还是盛皓接得多,公司的业务都是由盛皓负责。
公司主要生产迅力丰公司旗下的“ST”、“PR”、“NP”品牌蓄电池,另外也有一些数量不大的品牌,我不清楚公司生产这些品牌蓄电池是否有授权,也没注意是否使用了“”认证商标。
一般迅力丰公司下单的都提供商标、认证标识的丝印版给我公司,由李启炜按照丝印版模型将商标、认证标识等丝印到蓄电池上。
迅力丰公司一般半个月生产一集装箱,约七、八千个左右的蓄电池。
7.证人符小希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10月入职雅图士公司,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
我公司在我入职以前就与迅力丰公司有业务往来。
我公司主要生产照明用品,使用的铅酸电池有一部分是向迅力丰公司购买的,电池规格和型号只有两款,分别为12V7AH和12V17AH,单价分别为52元、124元。
我公司向迅力丰公司采购的电池全部有印制“”标识。
向迅力丰公司采购电池由我一人经手,与迅力丰公司的唐小姐洽谈业务。
8.证人何新华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雅图士公司品质部组长,负责对外来料的检验,也就是负责检验公司所采购的原料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公司生产的LED灯上所使用的铅酸电池是向迅力丰公司采购的,主要有12V7AH和12V17AH两款。
我检验的该两款铅酸电池都有“”标识。
公司从好几年前开始向迅力丰公司采购电池。
9.证人陶春英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奥莱公司采购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
我公司从2005年开始与高丽达公司即现在的迅力丰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向该公司采购铅酸蓄电池,由我与该公司老板廖广陵联系。
迅力丰公司出售给我公司的电池都是6V4AH,我不清楚是否都带有“”标识。
10.证人王丹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奥莱公司来料检验组组长,2013年3月入职。
我公司采购的铅酸电池都是迅力丰公司提供的,都由我负责验货,我检验过的都有“”标识。
我入职公司时,公司已经有向迅力丰公司采购铅酸电池。
11.证人罗伟明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深圳市富永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廖广陵,从来没有和他合作过。
我之前跟香港TSA公司合作,是挂靠关系。
TSA公司把UL公司的授权生产地址写在了我公司的地址,带客户到该工厂查看电池质量并由TSA公司负责UL公司的年费和检查费,UL公司的年检也是到该工厂检查。
TSA公司的授权被停用后,我就自己向UL公司申请了授权。
申请该商标的授权很复杂,UL公司需要到工厂检查电池质量,申请费用是120000元,每年的年费是1万多元,每年的检查费是400到500美元,且申请授权时会限制型号,一般有30多个型号。
12.证人余伟河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于2005年至2014年9月担任迅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之后是由廖广陵担任。
迅力丰公司在2005年成立后,我是属于投资方,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权由廖广陵负责。
2010年,公司厂房搬迁至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内,后因政府限制污染企业,2013年股东散伙,由廖广陵自己经营。
2015年之后,廖广陵就没有了自己的厂房。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广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迅力丰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
2016年6月份左右,我公司开始和铭锐达公司合作,由我公司从香港TECHSASSET贸易公司接受生产电池的订单后再将订单委托给铭锐达公司生产。
具体生产的电池有“RS”、“STANDARD”、“PowerRite”等三个品牌,型号规格有12V18AH、12V26AH、6V5AH、6V4.5AH、6A7AH、6V12AH等。
我公司给铭锐达公司下达产品加工通知单时,有要求对方必须在生产的电池上使用“”注册商标。
我知道生产带有“”认证商标的电池需要得到UL公司的授权。
我在2006年曾向UL公司申请授权使用“”认证商标,授权编号是MH42533,当时UL公司有派人来我公司对生产线、产品进行检测认证,但该授权在2012年撤销了。
2013年7月我通过香港TSA公司向UL公司申请使用“”注册商标,使用费用也是通过该公司支付给UL公司,每年大概2万元左右。
但授权生产公司位于深圳,不是铭锐达公司。
2012年之前的授权是我公司主体生产,公司旧址在原佳力电池厂(现在的新动力广场)。
2013年之后的授权是多重列名,香港TSA公司是主体,我公司是在香港TSA公司名下,是上下级关系,我公司可以使用“”注册商标。
获得授权后,每年我公司需要向UL公司支付二千元左右的美金。
2012年之前,我通过香港的朋友转账美金给UL公司;
2013年之后,香港TSA公司帮我支付。
我认为我已经支付费用给UL公司了,就能叫别人生产带有“”注册商标的电池。
我有对盛皓讲过香港公司和我公司都是UL公司授权使用“”商标的,但盛皓应该知道他们公司未经授权生产。
因为经UL公司授权必须在指定厂家生产,该厂家生产线要经过UL公司认可,初期生产的产品要经过UL公司检验合格,以后每半年还要经过UL公司对产品抽检合格,盛皓所在的铭锐达公司没有经过这些程序,所以,我估计他知道其公司超出UL公司授权范围生产电池。
出口到美国、加拿大、北美洲的电池,要求有“”注册商标。
我于2017年8月30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两份授权书是虚假的,其中一份是我让香港TSA公司临时制作传真过来的,另一份是我自己临时制作的,其余英文资料也是我让香港TSA公司临时传真过来的。
公安机关在铭锐达公司扣押的带有“”注册商标的电池都是我让该公司生产的。
经我仔细辨认产品加工通知单,我公司让铭锐达公司生产的电池总共有18种规格型号,我确认产品加工通知单上的电池规格型号及数量等内容真实,且以上电池上都使用了没有经过商标权人授权的注册商标“”,以上电池总价值约人民币10781094元,都已经生产好了,绝大部分已经交货给我公司,还没有交货的都已经被查扣了。
我公司委托铭锐达公司生产的带有“”标识的的电池大部分都是给香港TSA公司代加工,我不清楚该公司具体销售到何处。
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产品我私自联系卖家出售,根据采购订单、销售合同显示,出售给奥莱公司的其中四张订单都是6V4AH蓄电池,都未经授权使用了“”商标,总价值人民币104930元;
出售给雅图士公司的是12V7AH蓄电池7715个,12V17AH蓄电池1217个,总价值人民币541193.5元。
编号为FPU-E1707224、签订于2017年7月26日、交货日期是2017年8月31日,金额为30603元的合同,我不肯定有没有交货,现在时间太久了。
编号为FPU-E1708234、签订于2017年8月25日、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和编号为FPU-E1708243、签订于2017年8月28日、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的两份合同没有交货,因为我在2017年8月30日被抓。
在这之前两天,公安机关已经在我公司清查并扣押电池等物品,所以,这两个合同一定没有交货。
另外出售给顺德两、三个零散客户的电池没有印制“”标识。
我已经确认了相关单据,内容属实,里面已经列明我公司委托铭锐达公司生产电池的数量,单价是我根据生产成本确定的,基本客观。
生产电池的价值约为人民币10781049元,其中我赚取生产电池总价值的4%,合计约40万元,其中一半用于公司经营,一半是我的利润。
2016年3月开始,我公司虽然工商登记还有其他股东,但公司的厂房已经转让出售,只剩下我自己一个股东转做贸易业务,其他股东完全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另两名工作人员不清楚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我公司的账户用得比较少,多数是用我个人在三水农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支。
针对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廖广陵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第一,被告人廖广陵的供述与迅力丰公司产品加工通知单、订货单、产品加工单、送货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盛皓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廖广陵以迅力丰公司名义接到生产铅酸电池订单后,委托铭锐达公司生产带有“”标识的铅酸电池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第二,商标注册证、伍勒公司出具的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UL公司是“”注册商标所有人,UL公司或其授权单位从未授权铭锐达公司生产、加工、仓储、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UL公司也没有授权迅力丰公司在其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UL注册商标,迅力丰公司也无权授权其他公司在产品上使用UL注册商标。
第三,被告人廖广陵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知道迅力丰公司未获得UL公司授权使用“”商标、香港TSA公司无权授权迅力丰公司使用“”商标,足以证明被告人廖广陵明知迅力丰公司未经UL公司许可,仍然委托他人生产电池并使用“”注册商标。
被告人廖广陵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护人曾庆鹏、陈灵芝所提迅力丰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迅力丰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迅力丰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因此,被告人廖广陵及其辩护人关于廖广陵行为定性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廖广陵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广陵的犯罪数额包括现场扣押的加工单及订单金额、现场查获的电池金额以及销往奥莱公司、雅图士公司的电池金额三部分。
1.现场扣押的加工单、订单金额认定问题。
被告人廖广陵在侦查阶段确认现场扣押的加工单、订单是迅力丰公司委托铭锐达公司生产的带有“”注册商标的单据且均已生产完毕,根据其确认的各型号的电池价格,本院依法核算该部分电池金额是11561514元。
因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被告人廖广陵与证人盛皓在侦查阶段一致确认的10781094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就低认定现场扣押的加工单、订单金额为10781094元。
2.现场查获的电池金额认定问题。
现有证据证实查获的六种电池型号均有“”注册商标,根据扣押清单、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廖广陵确认的单价,本院依法核算该部分电池总价值是326405元。
鉴于其中四种型号的电池与前述单据的电池型号一致,为避免重复计算,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仅认定另两种型号电池的金额,计为50440元。
3.销往奥莱公司、雅图士公司的电池金额认定问题。
根据在案购销合同、采购订单、被告人廖广陵供述及雅图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扣除被告人廖广陵被抓获后尚未向雅图士公司交货的电池金额155520元,本院依法核算销售给上述两家公司的电池金额分别为104930元、385673.5元。
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雅图士公司电池金额是718862.3元,但不能确定该金额已将“”标识在我国注册前已销售的电池金额扣除,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就低认定销售给上述两家公司的电池金额是49060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广陵的非法经营数额是11322137.5元,其中未销售部分的金额是326405元。
三、关于被告人廖广陵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对铭锐达公司搜查并当场扣押相关涉案物品后,被告人廖广陵于次日上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提交了订货单、产品加工单等证据。
其虽在侦查阶段后期及法庭上辩解自己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但属于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广陵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廖广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广陵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广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部分尚未销售,且已上缴款项至本院暂存款账户,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广陵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移送的电脑主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指控有关,本院不作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广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有“”标识的丝印版三十二个、有“”标识的蓄电池21460个,予以没收销毁。
(由扣押机关办理)三、被告人廖广陵存于本院暂存款账户的人民币30万元,予以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乔 颖人民陪审员 卢沛兰人民陪审员 黄平开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嘉颖书 记 员 谭政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兴涛。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九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