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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金泥坊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辖终2823号
案件名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金泥坊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金泥坊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辖终2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金泥坊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迎宾大道北侧中国陶,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迎宾大道北侧中国陶瓷城香江东二街**店面-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曹选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金泥坊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6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其二,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首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平安公司起诉认为金泥坊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平安公司的商业标识、企业字号及简称。

上述行为并非通过网络的传播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其次,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大量商品的储藏地,也没有海关、工商等查封扣押的情况,且发货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

此外,上述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权利人平安公司的住所地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根据金泥坊公司的申请将本案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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