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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燕初、詹贤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997号
案件名称詹燕初、詹贤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燕初;詹贤茨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9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燕初,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素敏,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彩霞,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贤茨,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润谋,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及辩护人李素敏、何彩霞、钟润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起,被告人詹燕初租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某房,纠合被告人詹贤茨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HUBLOT”、“LONGINES”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其产品。

2020年7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附近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成品与半成品、零件等一批。

经统计,上述物品共计假冒注册商标标识30391个。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结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詹燕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詹贤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詹燕初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燕初犯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认为被告人詹燕初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贤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认为被告人詹贤茨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希望对被告人詹贤茨量刑时从轻处罚,在并处罚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起,被告人詹燕初租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某房,纠合被告人詹贤茨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HUBLOT”、“LONGINES”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其产品。

2020年7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附近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成品与半成品、零件等一批。

经统计,上述物品共计假冒注册商标标识3039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及作案工具校表仪;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鹤龙派出所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执勤见证、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人莊某某、邓某、梁某的证言;

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的供述;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詹燕初、詹贤茨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燕初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贤茨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校表仪等物品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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