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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450号
案件名称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浦阳镇同义社区金凤路兴鑫小区****。

经营者:钟廷均,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以下简称好美佳超市)因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美佳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利来公司对好美佳超市的诉讼请求。

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利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好美佳超市销售所谓侵权产品的证据公证书,仅一名公证人员在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认定赔偿金额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金利来公司的所谓维权行为是职业打假机构运作,不去找生产商只找零售个体商家,是利用公权力实现自己不法目的。

金利来公司未作答辩。

金利来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美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好美佳超市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好美佳超市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好美佳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金利来公司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其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

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店铺、店招照片与好美佳超市实际经营店铺一致,公证书所附的票据、POS单,好美佳超市亦认可系其出具。

好美佳超市虽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

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好美佳超市对于商标标识相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皮带商品系权利人生产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金利来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好美佳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好美佳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好美佳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好美佳超市经营场所及规模、金利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好美佳超市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一、好美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好美佳超市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金利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好美佳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利来公司负担200元,好美佳超市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一审认定好美佳超市侵权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819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到场的公证人员包括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侵权的公证书是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7000元是否不当,金利来公司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侵权的公证书是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好美佳超市侵权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8195号公证书,公证到场的公证人员包括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二人,好美佳超市上诉称该公证书仅一名公证人员到场没有事实依据,参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的规定,以及《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人员和方法的要求:对受理的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办理,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公证员”的规定,该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好美佳超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7000元是否不当,金利来公司诉求应否支持,好美佳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利来公司商标权益的侵害,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场所及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金利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好美佳超市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另外,金利来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依法在合理范围内维护自身权益,亦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好美佳超市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美佳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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