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台菱大厦311。
法定代表人:郭安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盛新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富安大道**中国电子**232。
法定代表人:胡久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盛新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06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650号行政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0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请求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刷头与证据3手柄组合”的外观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两者外观具有明显区别,而被诉决定认为两者外观不具有明显区别,即对同一专利和相同的两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明显相悖的两个结论,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原审审判决对涉案无效宣告请求意见和《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评判标准是不同的:涉案无效宣告请求意见未提出“证据1刷头与证据3手柄组合”,更未给出具体的比对意见,原审判决仅因无效宣告请求意见提到“证据1结合证据3已经给出了本专利‘刷柄连接处直线设计’的设计启示”就认为无效宣告请求意见包含了“证据1刷头与证据3手柄组合”及具体比对;
而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明确记载“未发现本专利与证据1-18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但原审判决却仅因没有给出具体的比对意见就认定《专利权评价报告》没有包含“证据1刷头与证据3手柄组合”。
原审判决的上述结论明显基于不同的评判标准,明显审查原则不一致。
三、原审判决是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证据1结合证据3已经给出了本专利‘刷柄连接处直线设计’的设计启示”的文字做了不合理的扩充解释,并以“原告在口头审理时亦针对盛新维公司提出的具体结合方式进行了答辩”为由认定被诉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当,显然不合理,更不合法。
四、本专利与“证据1刷头与证据3手柄组合”,两者外观具有明显的区别,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仅在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中作为证据,主要用于法院或者行政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侵权纠纷程序。
评价报告的结论对无效审理结论没有约束力。
盛新维公司在提出无效时主张了证据1结合证据3的结合方式,并非口头审理时新增的无效理由。
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宏韵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盛新维公司陈述意见: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本案证据及理由作出的被诉决定不产生影响。
盛新维公司未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被诉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宏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盛新维公司就宏韵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3026××××.9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宏韵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一)申请人:宏韵公司。
(二)外观设计名称:电动牙刷。
(三)专利号:20153026××××.9。
(四)申请日:2015年7月20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9日。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表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二、对比设计 1、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6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1年4月20日,具体公开了一种电动牙刷。
证据1由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
2、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0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5年7月15日,具体公开了一种电动牙刷(010)。
证据3由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
经原审法院查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具体事实及理由部分记载:对比设计为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
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具体对比情况及说明包括: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已经给出了本专利“刷柄连接处直线设计”的设计启示,公开了本专利所有设计特征。
在2019年6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中,盛新维公司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刷头与证据3手柄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宏韵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采纳的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方式的无效理由,是盛新维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与盛新维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方式不同,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盛新维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提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且宏韵公司在口头审理时亦针对盛新维公司提出的具体结合方式进行了答辩,被诉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宏韵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并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以所比较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牙刷,证据1和证据3公开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证据1和证据3的外观设计产品均包括刷头和手柄两部分,且这两部分均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具有进行组合的启示。
将本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整体组成均包括刷头和手柄二部分,刷头头部呈椭圆形且下部呈喇叭形,手柄基本竖直,圆形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
不同点在于:(1)刷头略有差异。
组合后的设计中刷头头部背面略凸起且刷毛束粗细不均匀,本专利刷头头部背面平直且刷毛束粗细均匀一致;
组合后的设计中刷头中下部背面有一圆点设计而本专利没有。
(2)手柄略有不同。
组合后的设计中手柄底部中央有带柄圆环形设计且近底边缘有向心弧线条设计,背面有横条状设计,上端有环形图案设计,截面近圆形;
本专利手柄底部中央内凹,背面无横条状设计,上端无环形图案设计,截面偏竖向椭圆形;
且二者手柄上端连接处曲率略有差异。
(3)按键开关略有不同。
组合后的设计中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偏上且有标识图案并凹入手柄表面;
本专利的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偏下且无标识图案并与手柄表面平齐不凹入。
本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整体组成均包括刷头和手柄两部分,而且刷头头部呈椭圆形且下部呈喇叭形,手柄基本竖直,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
二者的相同点使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上述不同点(1)-(3)中,刷头背面平直、背面无设计且刷毛束均匀一致、手柄无横条设计且连接处无环状图案等设计是这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手柄底部的设计位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比较小,手柄上连接处曲率、截面以及按键开关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上述不同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并未改变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宏韵公司主张被诉决定与专利权评价报告相悖、违反审查一致原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属于行政决定,仅在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中作为证据用于法院或者行政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侵权纠纷程序,其对被诉决定的结论不具有羁束力,案涉评价报告中也并未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结合进行比对。
故宏韵公司称被诉决定违反审查一致原则,损害其信赖利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宏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与审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一、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与审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本案中,宏韵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违反“禁止反言”的规定;
被诉决定采纳的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方式的无效理由,是盛新维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与盛新维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方式不同,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与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评价标准不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属于行政决定,仅在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中作为证据用于法院或者行政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侵权纠纷程序,其对被诉决定的结论不具有拘束力,本案所涉评价报告中也并未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结合进行比对。
故被诉决定未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也不存在宏韵公司所称的“禁止反言”,更未侵害宏韵公司的信赖利益。
其次,盛新维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提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且宏韵公司在口头审理时亦针对盛新维公司提出的具体结合方式进行了答辩,被诉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再次,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引用了18篇现有设计作为对比文件,具体说明中主要针对本专利相对于评价报告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分析说明,对于其余对比文件及其对比文件的设计特征组合没有具体分析说明,仅笼统得出了一个未发现本专利与其引用的对比设计1-18或对比设计1-18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情形的结论,没有涉及到被诉决定中使用的证据1和证据3的具体组合方式,也没有将本专利与被诉决定中证据1和证据3的具体设计特征组合进行对比,更没有提及本专利与证据1刷头设计特征和证据3手柄设计特征组合的对比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评价报告没有包含证据1刷头与证据3手柄组合,而被诉决定审查了本专利与证据1刷头与证据3手柄组合比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存在评价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综上,宏韵公司前述相关主张,均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并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以所比较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牙刷,证据1和证据3公开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证据1和证据3的外观设计产品均包括刷头和手柄两部分,且这两部分均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具有进行组合的启示。
将本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整体组成均包括刷头和手柄二部分,刷头头部呈椭圆形且下部呈喇叭形,手柄基本竖直,圆形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
不同点在于:(1)刷头略有差异。
组合后的设计中刷头头部背面略凸起且刷毛束粗细不均匀,本专利刷头头部背面平直且刷毛束粗细均匀一致;
组合后的设计中刷头中下部背面有一圆点设计而本专利没有。
(2)手柄略有不同。
组合后的设计中手柄底部中央有带柄圆环形设计且近底边缘有向心弧线条设计,背面有横条状设计,上端有环形图案设计,截面近圆形;
本专利手柄底部中央内凹,背面无横条状设计,上端无环形图案设计,截面偏竖向椭圆形;
且二者手柄上端连接处曲率略有差异。
(3)按键开关略有不同。
组合后的设计中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偏上且有标识图案并凹入手柄表面;
本专利的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偏下且无标识图案并与手柄表面平齐不凹入。
当事人各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前述论述,本院认为,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3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整体组成相同,均包括刷头和手柄两部分,而且刷头头部呈椭圆形且下部呈喇叭形,手柄基本竖直且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
二者的相同点以二者整体视角效果而言,在整体形状上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上述二者不同点(1)-(3)之中,本专利刷头背面平直、背面无设计且刷毛束均匀一致、手柄无横条设计且连接处无环状图案等设计是这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手柄底部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占比较小且位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手柄上连接处曲率、截面以及按键开关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上述不同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并未改变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宏韵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16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0日 涉案专利 “电动牙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53026××××.9)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盛新维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宏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方法 裁判观点 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