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1知民初39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弘跃日用品商行(宏跃厨具日用品),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中段路东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2MA41TE5976。
经营者:冯红耀。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弘跃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庭审前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将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变更为一万元。
2020年11月30日,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