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367号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尹剑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跃伟,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禾公司)与被告张跃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乌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乌禾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张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跃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UOOYAA”注某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张跃伟在拼多多上的被诉侵权商品信息;
3.张跃伟赔偿乌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及律师费、侵权商品购买费)。
庭审中,乌禾公司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UOOYAA乌丫是一个充满艺术感和想象力的创意品牌,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通过深耕细作,迅速树立新锐品牌领军地位。
2014年12月,案外人注某的第XXXXXXXX号“UOOYAA”注某商标。
2017年2月27日,乌禾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乌禾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张跃伟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开设的“小仙女的精品百货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假冒上述注某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乌禾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法定赔偿方式支持经济损失等。
张跃伟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案外人上海坊间服饰有限公司经核准注某第XXXXXXXX号“UOOYA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某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
2017年2月27日,乌禾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张跃伟于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网络店铺。
2019年9月3日,乌禾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查收了圆通快递包裹(运单号“YTXXXXXXXXXXXXX”)。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内装物品拍照后予以封存。
在公证员监督下,该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在“我的订单”中查看涉案店铺中的已购商品信息,显示商品下单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商品名称为“牙牙乌丫夏季新款休闲宽松韩版灰色t恤女上衣中长款假两件蕾丝衫”,数量为1件,价格为203.80元,物流信息显示该商品于2019年8月28日签收。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7035号公证书。
庭审中,乌禾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一件女式灰色T恤(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图形左下角标注有“UOOYAA”标识。
乌禾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无吊牌,而正品有统一的吊牌;
正品价格在1000元-1500元间,而被诉侵权商品仅200元;
正品仅在天猫旗舰店授权销售,无其他网上销售途径。
乌禾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被诉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下架、于2020年11月4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为1件,销售金额共计203.80元。
另查明,乌禾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乌禾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某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某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某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某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UOOYAA”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仅字体上略有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在张跃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乌禾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产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张跃伟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乌禾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张跃伟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乌禾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公证费,属于其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乌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该项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张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张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600元;
二、驳回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张跃伟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理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兴书 记 员 刘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