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瑞金市明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289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瑞金市明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瑞金市明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289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金市明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

法定代表人:汪丽清。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瑞金市明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天公司停止对原告英雄公司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网络店铺宣传中使用“英雄”商标标识的行为;

2.判令被告明天公司赔偿原告英雄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英雄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是国内知名的生产经营文化办公品的企业集团。

1983年3月1日,第XXXXXX号“英雄”商标获准注册;

1986年4月15日,第XXXXXX号“英雄HERO”商标获准注册。

1995年,英雄公司(原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上的商标既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前述商标经续展,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英雄公司。

前述商标经过英雄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公众心目中有很大的知名度,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已是具有相当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被告明天公司未经英雄公司授权许可,在明知“英雄”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一心文化用品”的产品链接名称中使用“英雄”标识,而该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明天公司对“英雄”标识的使用时有意引导消费者将明天公司的商品与英雄公司存在特定关系的联想,极易被认为是英雄公司旗下的“英雄”品牌商品,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来源,同时损害原告英雄公司和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明天公司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的经营者,应当尽到防范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

明天公司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对其身份信息、证照等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核,寻梦公司没有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庭审前,寻梦公司已经要求商家进行整改,经排查,涉讼店铺内已没有原告主张的侵权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英雄金笔厂于1979年3月1日获准“英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XXXXX号商标于2005年2月21日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

英雄金笔厂于1986年4月15日获准“英雄HER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XXXXX号商标于2005年2月21日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英雄HERO”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英雄公司“英雄牌”自来水笔为上海名牌。

2017年1月,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原告英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第XXXXXX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5月13日,原告英雄公司的代理人罗某某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罗某某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已完成清洁的手机下载“拼多多”、“微信”手机客户端软件,使用“微信”登录“拼多多”账号“XXXX”,随后在“拼多多”页面中的“个人中心”点击进入“店铺收藏”,点击进入“一心文化用品”链接,在上述店铺中搜索“英雄”,出现新界面,依次点击进入“英雄旗下永生金属钢笔学生礼盒练字书写成人办公墨囊墨水两用批发”“英雄旗下永生正品钢笔学生练字正姿书法韩版可爱书写1/12支套装”商品链接查看。

对上述界面内容截屏并保存,此次保全共取得手机截屏图片15张,最后导出手机图片并打印。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3215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告明确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

审理中,被告寻梦公司确认店铺名为“一心文化用品”的拼多多店铺由被告明天公司注册经营。

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期证明、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上海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商标证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英雄公司对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链接的商品与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

涉案店铺在商品链接中使用包括“英雄旗下永生”文字在内的文字作为商品链接名称,该行为发生于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故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将“英雄旗下永生”中的“英雄”与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英雄”相对比,两者虽然字体方面略微不同,但文字完全一致,故构成近似商标,结合原告请求保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但被告的相关侵权行为现已终止,涉案店铺的侵权链接已删除,故原告继续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英雄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明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及公证费的相关票据,但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及为取证作了公证,确需支出一定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明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金市明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由被告瑞金市明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嶔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汪景洪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