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初32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芳邻旅馆。
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华兴街**。
经营者:杨志荣。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芳邻旅馆(以下简称芳邻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芳邻旅馆的经营者杨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芳邻旅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芳邻旅馆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由芳邻旅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2.“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和美酒店公司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多年运营,已经成为国内规模最大的品牌,全国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行业优秀品牌荣誉。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芳邻旅馆实施了侵害和美酒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9年,和美酒店公司发现芳邻旅馆,在其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和美酒店公司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芳邻旅馆于2018年2月1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雅安市雨城区芳邻旅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该宾馆有客房约2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和美酒店公司认为,芳邻旅馆将其经营的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客栈”,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芳邻旅馆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芳邻旅馆辩称,1.自己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且使用的含如家文字的标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似,也不相同;
2.“如家客栈”的招牌是旅馆以前的经营者制作的,与己无关。
自己经营的是一家小型家庭旅馆,总面积大约200平方米,有房间10间,其中8间从事旅馆住宿,2间为值班室和储藏室,每间客房收费60元左右,入住率不高,且加之今年疫情影响,经营惨淡。
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损失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美酒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3.香港肖一峰律师行出具的CAAO/TC/15/085号《证明书》;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获得的荣誉证书。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本案案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和美酒店公司经授权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美酒店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酒店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6.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074号公证书;
7.芳邻旅馆在网络上宣传广告打印件。
拟证明,芳邻旅馆实施了侵犯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8.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9.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2000元);
10.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10000元)。
拟证明:和美酒店公司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如家酒店加盟店费用标准,加盟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芳邻旅馆的侵权行为给和美酒店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以及和美酒店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芳邻旅馆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和美酒店公司举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芳邻旅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芳邻旅馆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房地产平面图等证据。
拟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以及实际从事旅馆经营的时间、规模;
2.芳邻旅馆的经营者杨志荣与前期房屋的承租人邓桂花签订的旅店合同以及邓桂华注册的营业执照。
拟证明,邓桂花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雅安市雨城区如家客栈住宿部”,包含了“如家”字样以及“如家客栈”标牌系邓桂花制作,与自己无关。
和美酒店公司质证认为,对芳邻旅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芳邻旅馆在经营中使用了“如家客栈”字样;
和美酒店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案件事实,本院对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芳邻旅馆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即杨志荣与案外人邓桂花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杨志荣在自己经营中是否使用包含“如家”字样的店招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等服务项目。
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进行了变更。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3052162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和美酒店公司的授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华兴街95号名称标识为“如家客栈”的场所办理住宿登记手续,支付了押金。
随后,公证人员用数码相机对场所外观、前台环境以及202号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办理退房,取得六张合计60元的四川省雅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发票联以及印有“如家·芳邻客栈给您家的感觉”字样、电话和地址信息的服务名片。
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该旅馆位于二楼,其进出的底层楼梯通道的右侧上方,安装了标有“如家客栈请上二楼”的灯箱广告;
在进入楼梯的门头以及大楼临街的外墙上,悬挂有“如家客栈”的标牌。
另查明,芳邻旅馆工商登记的名称为“雅安市雨城区芳邻旅馆”,经营者为杨志荣,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经营场所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华兴街**的**。
旅馆共有房间10间,其中营业用房8间。
每间客房的标价在60-100元/日之间,由杨志荣本人从事经营和服务。
再查明,和美酒店公司为本案诉讼先后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2019年12月24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向和美酒店公司出具了北京市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金额2000元。
2020年4月22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出具北京市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金额10000元。
在本案诉讼中,芳邻旅馆已经将案涉标牌、灯箱广告以及网络中包含“如家”字样的服务宣传内容等全部予以拆除或变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芳邻旅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和美酒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要认定芳邻旅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考察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以及芳邻旅馆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乃至容易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主张芳邻旅馆的商标侵权行为为: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如家”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芳邻旅馆系提供旅馆服务,与“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芳邻旅馆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标牌、灯箱广告、以及制作的服务名片等处,以醒目的方式使用“如家”字样,上述标识使用行为属于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将“如家”标识与案涉两枚注册商标比较,两者的文字、读音、含义、呼叫方式均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地方,故对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相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
综上,芳邻旅馆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如家”商业标识,属于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和美酒店公司关于芳邻旅馆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芳邻旅馆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如家”的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芳邻旅馆已经在本案诉讼中,将案涉侵害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店面门头招牌、灯箱广告以及网络宣传等予以拆除或变更。
因此,和美酒店公司提出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的文字和服务标识的事实基础消灭,故对和美酒店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虽然和美酒店公司提供了在网络公开的特许加盟费用标准等证据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因特许加盟费用标准系和美酒店公司单方面制定的,且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注册商标,而且还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酒店公司的其他资源。
因此,加盟费标准不宜在本案中作为赔偿数额的直接计算依据。
因和美酒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芳邻旅馆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芳邻旅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和美酒店公司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芳邻旅馆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位置、经营方式及和美酒店公司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芳邻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芳邻旅馆负担10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