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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琉缘工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2432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琉缘工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琉缘工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2432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710838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160132。

被告:深圳市琉缘工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布心路乐群楼乐怡楼裙楼****(入驻深圳市润合网络平台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1414X4。

法定代表人:刘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72850。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静,广东深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175462。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琉缘工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碧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各网络平台上发现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投影灯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从法院邮寄给被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上显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宏联国际贸易公司未在起诉状的具状人处盖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的签字。

即使有授权,起诉状也应当由宏联公司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因此,起诉状中具状人处签字的“张杨”无权代替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形象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判断涉案商品上印制大嘴猴图案是否为商标使用行为,应以该使用行为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为依据。

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店铺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详情、商品名称、商品图片处已明确标注被控侵权商品的品牌为“零一二”,该商品的品牌标注明显及清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另一方面,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网店店铺名为“琉缘精品”,一般消费者看到店铺名称,便可知晓其经营的商品品牌,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

因此,案涉商品的猴头形象仅是作为一种动物形象对商品进行装饰,并非用以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即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商标权,本案应为著作权纠纷。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公证截图可知,被告并非主营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而且案涉商品售价、销售数量等侵权行为显著轻微,被告所获利益甚至无法填补成本,影响极小,显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主张维权支出,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另外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知,原告诉讼案件极多,相应的维权支出可能不仅仅针对被告一个主体,而是针对多个主体共同维权,维权成本完全由被告承担显然不公平不合理。

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自行车灯、电灯、电筒、灯光遮罩、圣诞树用电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文件载明,其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内容包含涉案商标。

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受托人并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756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18年9月3日向我处申请对其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及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我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王某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在自称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636032393113,寄件信息:王方133××××****)。

公证人员对签收货物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货品全部带回我处,并保存于我处的证物室内。

2018年9月19日,王某在我处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我处办公电脑,打开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的首页,输入用户名、密码后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我的阿里”,弹出下拉菜单,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厂家直销音乐充电星空旋转投影灯安睡梦幻夜光灯七彩小夜灯1361C”交易成功,数量1个,货款35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636032393113,卖家为深圳市琉缘工坊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一个未拆封的中通快递,运单号为636032393113,当庭拆封上述快递,内有小夜灯1个。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所销售。

三、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玩具、工艺礼品、玩具、日用品的技术开发及购销等。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91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系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独占被许可方,其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针对涉案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据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

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

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据此,经原告授权的代理律师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琉缘工坊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琉缘工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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