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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腾风鞋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4559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腾风鞋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腾风鞋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455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NK7M6R。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中山市腾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底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MA51BFJ683。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腾风鞋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两倍违约金人民币13.5万元×2=27万及利息约1.07万元(利息从双方合作半年起即2019年7月计至2020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计算);2.解除双方签署的《商标转让合作协议》;

3.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商标);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商标转让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把商标“CHNLOONG”(商标注册证第12334872号,25类)和“”(商标申请注册受理号11605175号,25类)转让给被告使用,开发、生产相关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3.5万元,分两次支付:首次付款时间与金额是双方签约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支付的时间与金额是被告收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同意商标转让文件之后,再向原告支付余下6.5万元人民币。

但是,双方签约至今已近一年时间,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第一笔7万元商标转让费用。

期间,原告先后用电话、微信信息的方式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也先后两次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到被告公司所在地中山市,找被告面谈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

被告一方面不肯按时付款,另一方面却在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生产,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双方签署的《商标转让合作协议》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了不少的经济损失。

为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原告专业侵犯李小龙相关权益,以公司形式非法经营,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转让商标,但其名下却拥有大量商标,其签订涉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

二、即使合同有效,但涉案商标无法办理转让,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但其要求被告支付两倍违约金明显过高。

三、原告名下大量商标均以李小龙作为元素,无法进行商标转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商标转让合作协议》;

2.第12334872号商标注册证;

3.第11605175号商标注册证;

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

5.被告公司照片六张;

6.《商标授权合作协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3及证据5中显示时间为2019年6月7日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中的其余五张照片,原告提供了储存在拍摄手机里的照片原件,且该五张照片里的经营场所与被告确认真实性的照片里的经营场所一致,该五张照片从不同角度、分远近景呈现了该场所使用的同一个涉案标识,可相互印证,另外照片原件显示的拍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之后,从时间上看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五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为未签署的合同,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

2.原告名下商标查询信息;

3.以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图案注册的商标信息查询。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送调查取证函,询问该局涉案两注册商标是否可依据涉案合同单独进行转让,该局对此未予书面回复。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主营商务服务业。

2014年4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6051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雨衣、戏装、运动鞋、帽子(头戴)、领带、手套(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2334872号“CHNLO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体操服、运动鞋、戏装、帽子(头戴)、领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一、转让商标名称、价格甲方(本案原告)把商标名称:a):CHNL00NG(商标注册证第12334872号,第25类)和b)小龙腾空右踢(商标注册证第11605175号,25类)(后见附件)转让给乙方(本案被告)使用,开发、生产相关产品;

乙方向甲方支付费用13.5万元人民币购买此商标,乙方享有此商标的一切权益。

二、转让方式1.双方签约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先向甲方账户支付商标转让费用7万元人民币[姓名:……];

甲方收款后即向国家商标局申办商标转让手续;

甲方收到国家商标局核准同意商标转让文件之后,乙方再向甲方上述账户支付余下商标转让费用6.5万元人民币,甲方收款后,即把收到的国家商标局核准同意转让文件交乙方保管;

……三、双方权责和义务(一)甲方……3.甲方利用各种关系、资源协助乙方做好产品的开发、设计、推广宣传、销售等相关工作,如安排媒体记者采访、拍摄、播出;

邀请著名运动员、名人、明星参加活动、代言等等……(二)乙方1.按时向甲方支付上述约定的费用;

……四、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或局部履行自己义务的即属违约。

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讨两倍违约金。

……七、其他1.本合作协议自双方签署、盖章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曾向原告支付商标转让费。

根据原告对被告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2020年1月13日,被告经营场所标注“中山市腾风鞋业有限公司”的背景墙上挂有使用了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的图标。

另查明,被告中山市腾风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鞋。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已第一时间向商标局核实到涉案商标是不能转让的,也已经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涉案商标不能转让是清楚的。

原告否认被告曾有告知其涉案商标无法转让而无法履行合同,称被告一直只是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支付不了合同款项。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涉案违约行为致使其无法与他人开展合作,无法使用涉案商标获取收益,致其遭受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以原告专业侵犯李小龙相关权益,以公司形式非法经营,其签订涉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但其对上述事实依据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涉案两注册商标无法单独转让,故涉案合同无法履行。

但对上述主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被告此抗辩意见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在涉案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未能履行,构成根本违约。

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两注册商标确实无法单独转让,但是,首先,被告以此为由不履行涉案合同,而其又不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有义务向原告披露上述理由,与原告协商如何处理涉案合同,使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相关权益不因涉案转让合同未能履行而处于不确定状态,方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不作为存在主观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应认定构成违约。

其次,涉案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了涉案商标转让费13.5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同意转让后支付,即涉案合同已针对如发生涉案商标无法过户的情形、为保障被告的权益作了分期付款的约定,在有合同条款予以保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第一期款项的义务,以启动涉案商标的转让程序,使原告能获知涉案合同的可履行性并及时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决定,而非搁置涉案合同,使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享有的权益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应认定被告构成违约。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7月3日送达被告,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7月3日解除。

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一方不履行或局部履行自己义务的即属违约。

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讨两倍违约金。

”被告主张该条款约定不明。

该条款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为“两倍违约金”,确系约定不明,但是,从该约定可知,两倍的基数应来源于涉案合同此条款前的某一个金额,而涉案合同仅约定了两个款项即商标权转让款13.5万元及奖励800万元,结合合同主要目的为商标权转让的事实,可推定两倍的基数应为13.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原告对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包括:一、涉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3日解除已逾一年,期间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的相关权益无法确定,合同解除前原告无法授权他人使用该两商标,此不可避免对原告收益造成损害;

二、被告在明知其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尚未取得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两注册商标;

三、原告未能对其损失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考虑本案未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被告主张的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数额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违约金及利息的性质均为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以“填平原则”为主,上文本院已根据合同的相关情况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已无再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必要;

另一方面,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需经判决认定,故被告在此前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具有事实、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第11605175号“”商标及第12334872号“CHNLOONG”商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腾风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于2019年6月6日的《商标转让合作协议》于2020年7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中山市腾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第11605175号“”商标及第12334872号“CHNLOONG”商标;

三、被告中山市腾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11元,被告东莞市龙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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