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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培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3630号
案件名称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培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李培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630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玲,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并享有维权权利。

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第XXXXXX号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培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号“膳魔师”文字商标注册于1994年5月,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保温瓶、热水瓶等;

第XXXXXXXX号“膳魔师”文字商标注册于2017年11月,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等;

第XXXXXXXX号“THERMOS”文字商标注册于2017年1月,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饮料隔热容器;

隔热瓶等。

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并在保温瓶、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涉案商标使用权利人,并享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东海商贸社”中出售的品名为“日本膳魔师保温杯JNL502男女便携魔膳503超轻水杯子JNR500ML350ML”的杯子,在其网络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三个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原告鉴定,该商品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12月16日的“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网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已销售数量3,335件,拼单价108元起。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

其当庭出示的平台数据显示,“东海商贸社”开设于2019年3月11日,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禁售,其销售金额为358,453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其当庭陈述合理维权费用还包括律师费8,000元,商品购买费108元,另有打印及快递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资料、授权书、(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3号公证书,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被控侵权商品下架记录、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三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开支,原告虽未就律师费等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被告李培玲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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