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494号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东村14巷**田衍轩**B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24711D。
法定代表人:邱旭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民,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五和大道长坑路西14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GX2E2C。
经营者:朱健健,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9日。
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剩余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开支合计5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
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支架。
专利申请日:2018年12月13日。
专利号:ZL20183072××××.4。
专利授权日:2019年4月26日。
权利人:张勇、高伟.最新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
2019年4月26日,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张勇、高伟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本专利权授权期限届满。
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权。
原告未提供证明许可费金额、支付情况的证据。
2019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4877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婷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13日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浏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该店铺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载手机支架的货品最新销售详情链接。
该销售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出风口支架车载手机支架新款创意重重力感应汽车手机支架厂家直销”,价格14元(2-299起批量),以及被诉产品车载支架的货品展示页面,显示销售数据30天成交1178个及不同颜色对应库存3397、3871、4005可售。
2019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婷在阿里巴巴平台被告店铺购买了银色、红色、黑色被诉侵权产品各1个,单价14元,运费8.00元,合计50.00元,运单号码为751××××6140。
2019年6月2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收取了上述快递包裹。
寄件人为胡博能,电话号码为158××******,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德政西路2号好运大厦4楼3fc室。
收件人姓名为吴奕婷,收件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手机157××××****。
包裹上运单号与网络平台订单上的运单号一致。
2.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4877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企业身份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黄页基本信息的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自称是苹果手机壳、三星手机壳、高端手机壳定制及手机周边配件、移动电源、LED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页面宣称系一手货源,没有中间环节,可接受定制等。
三、侵权比对1.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无开拆的痕迹。
外包装盒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处公章。
包裹上贴有快递单,快递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51××××6140。
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3件,外包装盒上标明产品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没有生产厂家的标识及信息。
3件被诉侵权产品除颜色不同外,外观设计相同。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车载手机支架1个,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及标识。
2.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3.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4.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该车载支架外观主要包括一条支撑壳体、四个夹脚和支架连接部。
支撑壳体是支架的主体,支撑壳体整体呈“一”字形,由前部和后部两部分壳体组成,前部壳体表面和后部壳体表面都呈圆角矩形跑道操场形状。
前部壳体正面外沿的环形跑道状部分与其包围的圆角矩形部分相比较低且有一定坡度。
圆角矩形部分的左部分是平面,右部分是斜纹面,两者比例约为2.5:1。
壳体后部表面是平面。
壳体宽度、高度与厚度的比例约为5.5:1.5:1。
四个夹脚的其中两个夹脚位于支撑壳体两端,另两个夹脚位于支撑壳体正下方。
在壳体和夹脚之间有一个倒梯形部位。
夹脚套在嵌入支撑壳体的支架上。
夹脚底端与支架连接处呈圆柱形,中间部分呈哑铃柄状,前端为蘑菇型,中间部分相较于底端和前端较细。
位于支撑壳体的两个夹脚由一条橡皮绳连接。
连接部位于支撑壳体的后端壳体的中间,整体呈中空圆柱螺栓状,表面有螺纹,通过后视图观察连接部被“十字”割裂。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完全相同。
本院比对认为,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构成相同。
四、其它事实1.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5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
原告在本案提供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与法律服务费发票3150元。
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用票据及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相关证据。
3.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从事手机配件、数码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支付宝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权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在销售平台宣称自己系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接受定制,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在网店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对应库存,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专利、侵权事实、维权开支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涉案ZL20183072××××.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庆均人民陪审员 苏祥华人民陪审员 汪志敏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闵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