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660号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忠庭,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被告景县忠庭图书店(以下简称忠庭图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理中,原告金星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忠庭图书店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忠庭图书店的经营者宋忠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被告宋忠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金星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忠庭停止侵害金星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宋忠庭赔偿金星公司经济损失190,000元;
3.判令宋忠庭赔偿金星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4.判令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庭审中,金星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300元和律师费8,700元。
事实和理由:金星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薛金星”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薛金星”品牌系列教辅书籍经过多年的品牌推广及优良编撰,深得广大学生、家长及教师的认可。
经调查发现,忠庭图书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万世图书城”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其展示、销售的教辅书籍中突出使用“薛金星”标识,构成商品侵权。
宋忠庭系忠庭图书店的经营者。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宋忠庭辩称,金星公司诉称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已经停止,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金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籍”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金星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2019年10月22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金星公司委托,派员(丁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104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5日,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寄送至公证处,公证处确认该快递系丁某所购。
当日,公证人员和丁某共同对快递进行拆包,拆包之前对快递外表进行拍照。
拆开后快递内有图书2本。
公证人员对图书的商标、产权标识等进行拍照,并对其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处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丁某保管。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某使用手机登录“拼多多”APP,点击打开页面中的“待收货”,其中有订单“新版高中语文基础知识手册高中第二十五次修订25次修订薛金星教育”(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
选择该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名称为“万世图书城”,经营者为忠庭图书店,销售页面中有图书照片,单独购买价为13.50元,发起拼单价为12.50元;
返回“待收货”页面,点击上述订单下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
对于公证书,宋忠庭认可公证书的内容,但认为公证书仅公证了收货过程,没有公证购买过程,属于瑕疵公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宋忠庭认可公证处收取的商品与公证书载明的订单是对应的。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语文基础知识手册”书籍一本,定价49.80元,封底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与金星公司提交的正版书籍比对,公证查收书籍的没有封皮,没有勒口,纸张厚度较薄,印刷色彩有差别。
金星公司据此主张公证封存书籍并非正版书籍。
宋忠庭亦确认公证封存书籍为盗版书籍。
金星公司当庭提交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中“薛金星专营店”的网页打印件,显示“高中语文基础知识手册”商品售价39.80元。
对该证据,宋忠庭表示上述售价的商品除书籍外,另有赠送物品,故不能证明金星公司所受损失或忠庭图书店所获利益。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以及当庭陈述等,忠庭图书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
该商品ID于2020年6月16日由商家下架,于2020年7月2日被平台禁售。
该商品ID项下包含关键词“薛金星”的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8,674件,销售金额248,558.74元。
金星公司和宋忠庭对于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宋忠庭主张涉案店铺存在刷单行为,并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要求寻梦公司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忠庭图书店于2018年8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宋忠庭。
现该图书店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星公司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金星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封存书籍的纸张厚度、印刷色彩等与正版书籍存在较大差异,金星公司和宋忠庭均确认系盗版书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书籍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为相同商品;
书籍封底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宋忠庭认为公证书对于公证封存书籍的购买过程未进行公证,公证存在瑕疵,但是认可公证封存书籍与公证书所载订单是对应的,另结合公证封存书籍的物流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订单所载物流信息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公证封存书籍即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
忠庭图书店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忠庭图书店现已注销,金星公司要求其经营者宋忠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金星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金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忠庭图书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下架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宋忠庭认可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但认为涉案店铺存在刷单行为,要求寻梦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宋忠庭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就其主张的刷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寻梦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也不予采纳。
金星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公证费有相应票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金星公司并未就此举证,但是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综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忠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
二、宋忠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三、驳回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1元,宋忠庭负担2,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