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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左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13民初38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左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左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初38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头城社区万力工业区**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5914H。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挺,男,壮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文化公司”)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繁花文意餐厅(以下简称“繁花文意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纵文化公司以繁花文意餐厅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于开庭前变更被告为经营者左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合纵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被告左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9166594号“繁花酒吧”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及装潢等;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繁花是合纵文化公司旗下的连锁轻吧品牌,其拥有浪漫唯美的环境,轻松热闹的娱乐氛围,互动式的表演特色,为顾客打造轻松自在的浪漫夜生活体验,成为中国轻吧行业的代表。

2015年的春天,第一家繁花在丽江古城诞生,直至2018年5月,繁花在全国已有超过36家门店,并先后获得2016年“十佳成长性连锁商业品牌”、2016年“年度最具投资潜力加盟品牌”、2016中国品牌影响力(行业)十大创新企业、2017第五届“艾舍奖”设计峰会“娱乐空间设计优秀作品奖”、WAD2017世界青年设计师大会“年度娱乐空间”、2017年度国际空间设计大奖—艾特奖“最佳娱乐空间设计入围奖”、2018《美好生活品质标杆》深圳百万市民喜爱的时尚酒吧品牌等荣誉。

为维护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纵文化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注册第1563805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餐厅;

酒吧服务;

咖啡馆;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于201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注册第2025154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

酒吧服务;

餐厅;

饭店;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物品、菜单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但被告并非原告的加盟店或直营店,被告的前述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前述行为业经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

综上,特诉至法院。

被告左挺辩称,其店面牌匾上“繁花音乐餐厅”字样系对店铺名称的适当简化。

深圳合纵文化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为酒吧服务,但其的市场竞争力体现为餐饮服务,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菜单等处使用带有“繁花音乐餐厅”字样的标识与原告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在文字上具有区别,并不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并且两者的经营模式完全不一样。

繁花文意餐厅在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2019年12月底已经停止营业并转让给他人改为梦之声音乐餐吧经营,相关的标识及装潢已经拆除。

如若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应尽可能考虑答辩人的经营规模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减少赔偿金额。

原告合纵文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2.加盟合同及发票,拟证明使用原告的商标需要经过原告的授权及加盟原告所需要的知识产权授予费用;

3.相关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侵权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原告已对上述侵权事实申请了证据保全并支付了公证费用;

5.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已将商标授权给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与证据2相印证。

被告左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是酒吧经营指导合同,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证据3的含金量不高,不具有参考价值;

对证据4无异议,但因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对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左挺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店铺照片,拟证明涉案店铺已在2020年1月转让,相关标识已经拆除;

2.被告经营时的门面照片及预买单据,拟证明被告的标识和原告的商标有很大的区别,并且结算单据显示的是“来宾金鼎预买单据”,并不会对一般消费者构成误导;

3.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存在批量商业维权,涉嫌恶意打假、滥用权利;

4.原告的商标证明,拟证明原告并没有注册第35类商标,被告使用“繁花”字样不构成侵权;

5.原告繁花酒吧照片,拟证明原告店内装潢、经营模式与被告的区别很大,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合纵文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鉴于被告已主动停止侵权,原告可在赔偿数额上予以降低;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侵权行为更多是在店外招牌、店内标识及相关营业用品上;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仅证明目的不同,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5仅提供黑白打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8日,合纵文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旅馆预订、饭店、酒吧服务等。

为维护合纵文化公司合法权益,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2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家荣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繁花音乐餐厅。

梁家荣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消费71元并取得“来宾金鼎预买单据”一张,对“繁花音乐餐厅”外景、内景拍摄照片十二张。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74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截图、“来宾金鼎预买单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另查明,繁花文意餐厅于2018年9月18日在来宾市兴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零售。

2020年11月9日,繁花文意餐厅经核准注销。

合纵文化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以繁花文意餐厅已注销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为繁花文意餐厅的经营者左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9166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所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第1916659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因此,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其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原告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注册商标为横向排列的纯文字商标;

被告在店面招牌、店内装修及菜单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为图文组合结构,标识中间斜向排列的艺术字“繁花”与花朵、蝴蝶样式的图案相融合,右上角为“音乐餐厅”四个小字,左下角为三行字号较小的英文,上述元素被一个半封闭的正方形包围,“美酒美食”四个字镜像地竖向排列在左下角外侧。

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都是“繁花”二字,但被控侵权标识已通过艺术设计呈现出了特殊的视觉效果。

两者无论是内容、字体还是排列、构图,抑或组合要素或整体感观,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第19166594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正德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李德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书 记 员 黄欣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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