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94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兰,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城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黄丽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
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OPPO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丽兰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黄丽兰赔偿OPPO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5,584元;
3.判令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庭审中,OPPO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5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并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一家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等市场,并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近期,OPPO公司发现黄丽兰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尚品优数码科技”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OPPO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丽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
移动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2019年12月26日,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下载并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全网代销】OPPOr9s全网通4G智能拍照手机”项下手机(机身颜色:R9S金色指纹锁,存储容量:4GB+64GB,套餐类型:官方标配,网络类型:全网通4G)一件,支付626元,订单编号为191226-XXXXXXXXXXXXXXX,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XXXXX号XX驿站。
该商品的销售页面另显示以下内容:已拼167件,发起拼单626元,单独购买766元;
该商品的图片介绍中包含有“OPPO”标识。
2020年1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至收货地点领取了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邮包,查看该邮包外观并进行拆封拍照,物品重新封装后再拍照。
同年1月3日,该代理人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与公证实物一致。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扬宝证民内字第190号、第191号公证书。
OPPO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OPPO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邮包,该邮包启封前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该邮包,内有手机盒一个,手机盒内有手机一个,充电插头一个、充电线一根、耳机一付、保修卡一本、快速入门指南一本。
手机盒、手机、充电插头、保修卡、快速入门指南上均标注“OPPO”标识。
审理中,OPPO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的手机盒上没有产品信息的条形码、保修卡上没有IMEI码,耳机按键内部没有丝印生产企业及时间等,均与正品不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原装正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黄丽兰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2月13日被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
截止被禁售之日,该商品ID项下实际成交件数218件,销售金额151,693.56元。
另查明,OPPO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移动电话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OPPO公司鉴别并非其生产的正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黄丽兰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在涉案店铺销售页面中使用“OPPO”标识,均构成对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黄丽兰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OPPO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黄丽兰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禁售情况等因素,认为OPPO公司主张的金额合理,予以全额支持。
OPPO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全额支持。
黄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55,58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60元,减半收取计594.80元,由黄丽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娜娜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