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豫0192知民初389号民事判决。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01知民终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因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27日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唯一股东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敖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华润万家公司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案涉商品拥有合法来源,华润万家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原告系因为自身的管理问题造成的商品市场混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注册商标情况:2012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香水;
洗面奶;
化妆品;
美容面膜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原告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性授权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201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香水;
化妆品;
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止。
二、侵权公证情况:2019年5月24日,原告转授权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6日,该处公证员韩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袁远与李印杰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万达广场的华润万家超市内负一层,然后在该超市内,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产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后对上述产品及票据封存交由李印杰保管。
以上有(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6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由其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别报告显示: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大学南路**万达广场华润万家超市内负**的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华润万家超市负**于2019年6月26日销售的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商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被告基本情况及销售产品来源: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2020年11月27日,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注销。
被告华润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进货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由三门峡泰福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三门峡泰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系由郑州二七区吉祥洗化商行供货,郑州二七区吉祥洗化商行出具承诺书称其所销售的芦荟胶皆是由青岛宏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供货。
四、其他事实:因原告提供的鉴别报告系由其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因此,本案在原一审审理中,本院到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由该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原告提供的用于比对的正品进行现场甄别,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采用镜视设备、探照设备等方式对本院出示的编号分别为1-7的商品进行了现场比对,结论是:只有编号为2的商品为正牌产品,而本案原告提供的用于比对的正品编号为3,经该公司甄别后认为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芦荟胶系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侵权公证书及鉴别报告。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原告自身管理存在问题导致商品销售产生混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权,且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的芦荟胶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销售的芦荟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相同,因此,若确定被告销售的芦荟胶为侵权产品,应对该芦荟胶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以及产品的真伪进行综合比对,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芦荟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因此,需要对被告销售的芦荟胶产品的真伪进行进一步的比对,原告提供的鉴别报告虽然可以证明被鉴别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却未记载对被告销售的芦荟胶送去进行鉴定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鉴别报告相互印证,故仅有鉴别报告不能确定被告销售的芦荟胶就是侵权产品,亦不能确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另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已经予以注销,其销售行为已经停止,且根据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支付凭证可以确认其销售的芦荟胶有合法来源,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侵害,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