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838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博恒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国际小商品城******。
经营者:张永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东,男,与张永丽关系。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博恒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博恒日用品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Joyouricj”、“九阳”字样的产品;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等,且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九阳”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阳”不但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更是原告的字号,且该字号已成为知名企业字号。
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Joyouricj”、“九阳”等字样,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同时也造成原告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博恒日用品商行辩称,被控侵权的产品不是其店铺出售的,原告的取证方式并不合法,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9916507号“九阳”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电压力锅、电热壶、微波炉、烤面包机等)、第3407086号“九阳”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乙炔发生器、汽灯、电炊具、制冰淇淋机、气体净化装置)、第7315859号“Joyoung九阳”英文文字加汉字(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磁灶、电炊具、电饭煲、电热锅等)、第9916506号“Joyoung”英文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电压力锅、电热壶等)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2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侵权公证情况: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149号公证书载明: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李海军于2020年4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程某鹏、工作人员闫亚飞随同李海军于2020年4月16日13时47分一起来到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郑州大酒店旁郑州国际小商品城内一家名为“名蓝家纺”的店铺,李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电饭煲一个,用手机扫码的方式支付人民币75元,并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上述购买行为于当日13时52分结束。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对李海军购物所在店铺实地、实物拍摄,均与实地实物相符;
现场购物获得的商品及送货单、名片经我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保管。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侵权产品系一电饭煲,电饭煲机身控制面板“保温”键上方标记有“Joyouricj”标识,“开关”键上方标记有“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监制)”标识。
其中,机身控制面板上的“Joyouricj”标识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16506号“Joyoung”英文文字商标在字母的排列、读音、字形、大小、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
机身控制面板“开关”键上方显示的“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监制)”中的“九阳”标识与原告第9916507号、第3407086号“九阳”文字商标相同。
三、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五、其他: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博恒日用品商行于2016年8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永丽,经营范围为销售:纺织品及针织品、家用电器、日杂用品,经营场所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916506号“Joyoung”、第3407086号“九阳”、第9916507号“九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饭煲与原告享有的第9916507号、第3407086号、第9916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电饭煲机身控制面板上方标记有“Joyouricj”及“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监制)”标识。
其中,机身控制面板上的“Joyouricj”标识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16506号“Joyoung”英文文字商标在字母的排列、读音、字形、大小、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
机身控制面板上显示的“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监制)”中的“九阳”标识与原告第9916507号、第3407086号“九阳”文字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电饭煲在机身上标注上述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意思,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确认该电饭煲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的产品不是其店铺出售,原告的取证方式不合法,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意见成立,且与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相矛盾,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取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结合已查明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程程度,经营时间长短及经营规模大小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博恒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9916506号“Joyoung”、第3407086号“九阳”、第9916507号“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博恒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