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刑初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金冠特种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经济开发区江**兴工八路**。
诉讼代表人胡晓芝,女,1982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人姜儒雄,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浙江省江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7日被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毛振龙,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玲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二部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冠特种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被告人姜儒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慧玲、检察官助理舒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金冠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晓芝、被告人姜儒雄及其辩护人毛振龙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单位金冠公司及被告人姜儒雄未经、(U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安排公司员工生产印有上述商标的插头电源线共计37302条,价值159673.15元。
其中,印有、(UL)商标的插头电源线37214条,印有商标的插头电源线88条。
被告人姜儒雄于2020年3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相关物证、书证;
并认为,被告单位金冠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姜儒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姜儒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单位金冠公司、被告人姜儒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金冠公司罚金85000元;
判处被告人姜儒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可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金冠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姜儒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儒雄主观上并无假冒、(UL)商标的意图和故意,(UL)商标系证明商标,印有商标的插头电源线88条属于样品,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儒雄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单位金冠公司及被告人姜儒雄未经、(U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安排公司员工生产印有上述商标的插头电源线共计37302条,价值159673.15元。
其中,印有、(UL)商标的插头电源线37214条,印有商标的插头电源线88条,销售后的违法所得为2482.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儒雄于2020年3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江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6日扣押了涉案假冒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衢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衢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日将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金冠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交给江山市公安局侦办等情况。
2.被告人姜儒雄的供述与辩解、《自查报告》等证明,金冠公司电源线生产业务的数量、价格等都需向姜儒雄汇报并经姜同意才能接单,包括涉案的订单也在内;
2020年1月2日,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金冠公司仓库内查获的产品确系金冠公司生产,内含印有商标的插头电源线88条;
金冠公司没有取得UL、CSA认证,也没有取得HYTJ商标的使用授权,生产电源线的模具、印字轮都是金冠公司自己制作的;2015年12月至2019年9月19日,金冠公司销售给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俊峰公司”)美标三插电源线34392条,以每条3.70元至4.8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货物共计销售金额为137918.95元,违法所得2482.54元。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金冠公司电源线车间的负责人,姜儒雄联系的订单会直接安排李某进行生产,李某联系的订单需要经过姜儒雄的同意才能进行生产。
4.证人纪某、张某、翁某的证言等证明,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9日在浙江俊峰公司仓库查获的美标三插电源线3500条,系从金冠公司进货。
5.《商标授权证书》、《认证证书》、《商标注册查询记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给金冠公司,宁波乔普公司授权金冠公司使用“QIAOPU”注册商标等情况。
6.《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证明,经祐力(中国)有限公司确认,金冠公司未经UL授权使用UL注册商标,涉案产品系假冒UL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镇江**银仪表电器有限公司确认,金冠公司冒用了镇江**银CSALL116181认证编号,冒用了镇江**银CCCA002361认证代码,假冒了镇江**银商标。
7.《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现场笔录等证明,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对浙江俊峰公司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电源线产品予以查封;
于2020年3月对在金冠公司查获的涉案插头电源线印模、印字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
8.《出库单》及《汇总表》、《采购合同》、模具及印字轮照片,《材料清单》、《入库单》、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商明细账》等证明,2015年12月至2019年9月19日,金冠公司销售给浙江俊峰公司美标三插电源线等情况。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明,江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6日就涉案假冒侵权商品进行了扣押和封存,并提取了电源线样品;
姜儒雄于2020年3月2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等情况。
10.《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讯问笔录证明,金冠公司及姜儒雄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况。
11.江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姜儒雄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冠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姜儒雄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儒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儒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姜儒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姜儒雄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儒雄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金冠特种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儒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浙江金冠特种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82.54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侵权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