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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终7913号
案件名称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终7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经营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

经营者:王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以下简称润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于2020年9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润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发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1.公证流程违法。

公证事项发生在2019年9月10日,而剑南春公司缴纳公证费的时间是9月19日,这与常规公证缴费流程的顺序是相反的。

2.公证具体操作不合法。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而此次公证明显违反了公证人数和亲自办理的形式要件。

首先,郑晨晔系工作人员,并非公证员,其不享有监督本公证事项的权利。

其次,购买行为并非由公证员亲自完成。

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未反映张晓珺购买过程,且照片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认定为公证处公证人员所拍摄。

公证处仅凭剑南春公司代理人提供的材料就直接出具公证内容,缺乏严肃性和严谨性。

最后,就算剑南春公司购买了“假酒”,购买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购买地为江苏张家港,而公证处位于上海,“假酒”的鉴定结论出具地为四川绵竹,且鉴定书中明确了系送检样品,应当为实物。

因此,从时间逻辑上来看,该鉴定证明书缺乏事实真实性。

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过重。

润发商行从未故意采购和销售过假酒,即使存在本案销售行为,也系偶然行为,销售金额仅330元。

一审法院酌定润发商行承担21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判决过重。

剑南春公司辩称:一、公证程序合法。

公证程序规则第22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该条规定对于公证事项的收费和开具发票的时间顺序,并无明确要求。

本案中,上海新虹桥公证处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该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公证书,在此期间内收取公证费和开具发票,符合常规办事流程,合法合理。

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2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本案中,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史某1工作人员郑承艳2人共同外出到侵权地实地办理,并由公证员史某2具公证书,该公证事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证书具有法定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润发商行未提交任何可以推翻本案(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482号公证书的证据,故法院应采信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

三、关于涉案剑南春假酒的鉴定,剑南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系由鉴定人员于2019年9月12日前往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在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鉴定工作,并当场出具。

且在一审质证环节,法官当庭打开公证实物,按照剑南春集团官网提供的防伪鉴定方法鉴定该瓶剑南春酒系为假酒。

三、一审酌定赔偿金额适当。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润发商行的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剑南春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润发商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1000元并无不当。

剑南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发商行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润发商行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3.判令润发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剑南春酒厂名下的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及“绵竹”牌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1996年4月8日,案外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该商标于2004年4月24日转让至剑南春公司,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该商标曾于1999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0日,剑南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沙洲中路365号标有“润发商行”的店铺,购买“剑南春”白酒一瓶。

经鉴定,涉案“剑南春”白酒系假冒产品。

润发商行作为酒类经营者,在采购“剑南春”白酒时未施以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亦未从合法渠道进货,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有偿提供给消费者的“剑南春”白酒系假冒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而且,由于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假酒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润发商行的销售行为也会给剑南春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润发商行一审辩称:1.剑南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假冒剑南春白酒系润发商行销售;

2.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剑南春公司要求赔偿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剑南春酒厂将涉案“剑南春”商标转让给剑南春公司。

剑南春品牌亦被扬州晚报、甘肃日报、靖江日报等诸多媒体广泛刊登报道。

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珺于2019年9月10日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48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史某3、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晨晔于2019年9月10日随同张晓珺来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沙洲中路标有“润发商行”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内容含有“名称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经营者王小平”等字样),张晓珺购买了标有“剑南春”字样的白酒一瓶(该包装盒上标有“252150190320216435120034”、“838942831491”、“20190320”等内容),支付人民币330元,并获得收据(1740708,人民币叁佰叁拾元整)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张晓珺保管。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剑南春白酒一瓶,瓶体及外包装上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剑南春”标识。

剑南春公司指出,该白酒防伪序号下方的“S”形金丝图案是印刷的,与正品不同,系假冒剑南春公司的产品。

剑南春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74元。

润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5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剑南春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白酒的瓶身及其包装盒上独立且突出地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润发商行认为无法证明是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剑南春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涉案白酒的全过程,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和许可证号均指向润发商行,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润发商行所销售。

故对润发商行的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润发商行销售与剑南春公司相同商标的商品行为构成了对剑南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剑南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润发商行的侵权获利以及剑南春公司的侵权受损,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润发商行的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剑南春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润发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润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三、驳回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润发商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润发商行对公证行为存疑,其认为公证环节存在多项违法之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公证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

润发商行同时还对产品鉴定证明书形成时间存疑,剑南春公司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在润发商行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在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润发商行的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剑南春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21000元的赔偿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润发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亮书 记 员 周圣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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