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84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陈氏鑫源日化批发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天泰食品城泰安街**。
经营者:陈科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全,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陈科延之父。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陈氏鑫源日化批发部(以下简称陈氏鑫源日化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陈氏鑫源日化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梦达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处于有效期内。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2007)天民三初字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陈氏鑫源日化批发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并在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梦达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氏鑫源日化批发部辩称,案涉商品不是我方生产的,我方只是从别人处进货进行销售,对于商品的真假我方不能辨认,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权,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拟证明梦达公司是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证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氏鑫源日化批发部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梦达公司为“一扫光”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对于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照片及支付截图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封存的商品是其店铺售出。
原告梦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等。
2002年11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1622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1622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7月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1622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19年9月5日,经原告梦达公司的代理人何某达申请,四川省成都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高某同何某达及付某、罗某来到绵阳市天泰食品城内店招为的“鑫源日化批发”的店铺,购买了价格为15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杀虫气雾剂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5-9)。
公证人员对购得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为被控侵权的杀虫气雾剂瓶体上突出使用了“一扫光”标识,且瓶体上显示的生产者不是原告梦达公司。
另查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在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梦达公司是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鑫源日化批发部销售,被告辩称该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原告当庭进行比对,证实该产品并非原告梦达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之规定,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所有的“一扫光”标识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一扫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陈氏鑫源日化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陈氏鑫源日化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陈氏鑫源日化批发部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