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62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0205W。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兴,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乔玛特粮油经营部,住,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负**/div> 法定代表人:周京通。
被告:黑龙江迦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46委**国防路**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333412652T。
法定代表人:吴艳红。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骋,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乔玛特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乔玛特经营部)、黑龙江迦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泰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杨嘉兴,被告乔玛特经营部、迦泰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玛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梧桐“稻花香”米;
2.判令被告迦泰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梧桐“稻花香”米;
3.判令被告迦泰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88元,合计315088元;
被告乔玛特经营部在其中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赔偿责任;
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稻花香”文字拼音组合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第1298859号),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文字拼音组合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商标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乔玛特经营部销售的“梧桐稻花香”米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同时包装上生产厂家是被告迦泰丰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乔玛特经营部、迦泰丰公司答辩称,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迦泰丰公司的“梧桐”注册商标在2009年就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原告“稻花香”商标只是著名商标,不可能驰名商标来攀附著名商标;
原告的“稻花香”商标与被告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存在近似。
同时稻花香作为通用名称,原告“稻花香”商标注册以后,国家商标局在2017年先后审查通过了“三峡稻花香”等商标,均未认定是侵害原告“稻花香”,因此被告的行为也不存在侵权。
此外,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过高,被告的观点是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
被告迦泰丰公司在2019.1更换了包装,是五通纯香稻。
被告乔玛特经营部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1298859号和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注册享有“稻花香”文字拼音组合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期限内,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号和38244246号、宣传和媒体报道,证明原告1298859号注册商标曾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和福州市知名商标的殊荣,且其另行以“稻花香”文字单独注册了两个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在“稻花香”商标的推广和使用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商誉。
4、原告使用的商标的证据、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备案的证明,证明在连续使用商标,没有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问题。
以及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维权情况均得法院判决支持。
5、侵权实物证据,购物小票和整个维权过程时间戮视频,证明在被告乔玛特经营部购买侵权商品的情况,以及被告迦泰丰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宣传的“梧桐稻花香”大米包装与本案侵权产品包装一致,因此涉案侵权商品是由迦泰丰公司生产。
6、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往返车票,证实维权费用的开支。
被告乔玛特经营部、迦泰丰公司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异议,原告在2020年9月29日已将该商标转让,因此原告不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不是本案合法主体;
第2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不认可;
第3组证据,对前四项认可,第五项无原件,对其三性不认可。
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4组证据中的判决书三性认可。
许可使用商标的合同,因无原件,我们对其三性不认可。
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不能证明其案涉产品的许可使用费27万元;
第5组证据,侵权实物证据,迦泰丰公司在2019.1以后没有使用这个包装了,而使用的是“梧桐纯香稻”,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迦泰丰公司生产的。
通过观看视频,认可涉案产品是乔玛特经营部销售出去的;
第6组证据,对律师委托合同无异议,但没有转款凭证,且发票上没有标名案号。
差旅费不认可,其中是往返德阳的车票。
被告乔玛特经营部、迦泰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迦泰丰公司提交,1、商标注册证第1534387号及转让证明,证明被告迦泰丰公司合法取得“梧桐”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且处于有效期限内;
2、《关于认定“梧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被告“梧桐”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远高于案涉“稻花香”商标;
3、与原告类似商标注册情况和被告商标对比说明,证明先后有“三峡稻花香”、“三江稻花香”商标注册成功。
且原告包装上的“梧桐稻花香”有其古诗出处,与原告无关;
4、包装承揽加工合同及附件,证明2019年1月之后,被告迦泰丰公司更换了案涉产品的包装,改为“梧桐纯香稻”;
5、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川地区今年案例判决金额远远低于原告主张,原告赔偿金额过高。
二、被告乔玛特经营部提交绵阳市诺飞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及被告乔玛特经营部销售明细报表,证明其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只销售了一袋涉案商品,且其商品是在绵阳市诺飞达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福州米厂质证称,对被告迦泰丰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被告不正当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其所有的“梧桐”标识无关;
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正向国家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并已有实际撤销成功案例;
对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乔玛特经营部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依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止。
2020年9月,原告福州米厂将第1298859号转让给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20年6月19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乔玛特经营部以88.80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梧桐稻花香”字样的5公斤大米一袋,现场取得“乔玛特购物广场”小票和增值税发票各一张。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以可信时间戮的方式对购买行为进行记录。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产品为5公斤大米一袋,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梧桐稻花香”字样,包装袋下方标有“黑龙江迦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另查明,被告迦泰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谷物磨制,食用植物油加工,农产品初加工服务,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稻谷、玉米、大豆收购。
原告在被告迦泰丰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看到其对5公斤装“稻花香”大米的宣传推广信息,并且其公众号上“梧桐稻花香”5公斤装大米在规格、外包装上与本案涉案产品一致。
原告将查证情况以可信时间戮的方式进行记录。
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88.80元、律师费15000元及相关车票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98859号“稻花香”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福州米厂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已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因此原告不再具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当庭认可其涉案商标已于2020年9月29日转让给其独资控股的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提出并不影响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转让之前,同时起诉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案侵权事实和起诉时间都发生在涉案商标转让之前,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所谓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通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
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两种情况。
首先,“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因为是三案合并审理,其中一案当事人提交证据《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自2009年起,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开始推广品种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的农作物,该品种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
经审定的品种正式名称是“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
因此,在涉案商标权在先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稻花香”系法定通用名称。
其次,“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的认识标准将“稻花香”列为约定通用名称,故不足以认定“稻花香”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因此,“稻花香”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被告乔玛特经营部、迦泰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福州米厂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梧桐稻花香”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稻花香”中,双方在“稻花香”三个字上,除字体略有不同外,两者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认知混淆。
因此,被告乔玛特经营部、迦泰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迦泰丰公司虽提出不能涉案侵权商品确定是否是其所生产,但原告提交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对“梧桐稻花香”5公斤装大米的宣传证据来看,其宣传图片上的外包装与涉案侵权商品完全一致,而其当庭也认可之前生产过与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相同的“梧桐稻花香”5公斤装大米,只是在2019年1月进行了变更,并与外包装生产厂家签订的生产合同。
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商品并非其公司所生产,其对涉案侵权商品的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迦泰丰公司提出其依法取得的“梧桐”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原告“稻花香”商标,没有攀附必要,也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均予以保护,也并未规定驰名商标的注册人有侵害其他商标注册人专用权的权利。
被告迦泰丰公司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被告迦泰丰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本院综合考虑“稻花香”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被告乔玛特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作为粮食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金额为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乔玛特粮油经营部、黑龙江迦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乔玛特粮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黑龙江迦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四、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乔玛特粮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500元,被告被告黑龙江迦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乔玛特粮油经营部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