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10174号 原告:王幸存,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旭,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熊记人民食堂中餐馆,经营场所成都市高新区新乐中街********。
经营者:熊艳军。
原告王幸存与被告高新区熊记人民食堂中餐馆(下称熊记中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幸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记中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幸存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记中餐馆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幸存第14194361号、第14194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人民食堂”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人民食堂”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熊记中餐馆立即停止以“人民食堂”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3.判令被告熊记中餐馆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熊记中餐馆赔偿原告王幸存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庭审中,原告王幸存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仅就第14194361号“人民食堂”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并自愿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王幸存创办了第一家“人民食堂”,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2014年3月,原告王幸存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人民食堂”商标。
2016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王幸存取得第14194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原告王幸存作为“人民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为持续使用“人民食堂”注册商标,原告王幸存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及品牌推广,使之成为知名川菜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至今已拥有上百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同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加盟经营模式,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店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
被告熊记中餐馆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经营场所位,经营场所位于成都高新区新乐中街********餐馆未经原告王幸存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门头店招、餐具菜单、室内装潢、宣传材料等物品上突出使用与“人民食堂”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在美团网开设网络店铺,擅自以“人民食堂”的名义销售菜品,该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对侵权标志理解为指示服务来源,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从使用方式和结果上来判断,与原告王幸存注册的“人民食堂”商标产生混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王幸存为保全证据,先后于被告熊记中餐馆实体店调查取证,全程由成都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之后,原告王幸存就该商标侵权事宜多次与被告熊记中餐馆进行沟通并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要求被告熊记中餐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幸存第14194361号商标权的行为,被告熊记中餐馆均不予理会。
为维护原告王幸存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熊记中餐馆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第一、涉案注册商标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2016年12月14日,王幸存注册第14194361号的“人民食堂”横向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柜台出租、养老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国家商标局网站商标综合查询显示,该商标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
2012年9月24日,王幸存注册成立“武侯区仁民食堂”个体工商户开展中餐经营,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附**quo;人,经营场所悬挂店招&ldquo年3月、6月,王幸存分别注册成立武侯区味道仁民食堂餐厅及高新区高升桥人民食堂中餐馆,分别经营人民食堂长寿路直营店、人民食堂直营旗舰店,店铺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菜单均使用“人民食堂”标识。
期间,王幸存与数名案外人签订《人民食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加盟者在特定区域内的经营场所店招及店内装潢中使用“人民食堂”商标,许可期限3年-5年不等,许可费用8万元-40万元不等,加盟店经营地涵盖四川成都、山西长治等地。
2017年9月25日,王幸存与北京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推广服务协议》,在“今日头条”“内涵段子”“西瓜视频”等移动客户端进行数据推广。
2018年10月6日,王幸存与四川电视台文化旅游频道《美食美旅》栏目签订《四川电视台〈美食美旅〉企业展播发布合同》,通过该栏目发布美食专题节目一期,以此对“人民食堂”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第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熊记中餐馆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中街280号5栋1层38、39号的经营场所开设中餐馆。
依据(2020)川成证民字第3388号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该中餐馆在店招、门头上使用了“人民食堂”字样,店内菜单使用了“人民食堂®神仙树店”标识,其中“神仙树店”位于“人民食堂®”下方且字体较小,现场消费后取得的结账单(账单号:2004290006)上显示“人民食堂新乐路店”字样并加盖有熊记中餐馆公章。
依据(2020)川成证民字第3401号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熊记中餐馆在美团网上以“人民食堂(神仙树店)”名义提供外卖服务。
第三、维权费用的支出情况 王幸存主张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400元、差旅费150元、律师费10000元、在熊记中餐馆订餐花费76元、公证材料打印费1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2020)川成证民字第3388号公证书、(2020)川成证民字第340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数据推广服务协议》《四川电视台〈美食美旅〉企业展播发布合同》《人民食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照片、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幸存作为第14194361号“人民食堂”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熊记中餐馆在经营场所内的店招、门头及菜单上均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人民食堂”文字标识,在网上平台以“人民食堂”名义对外销售菜品,在考虑“人民食堂”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王幸存持续的使用及推广宣传,在中餐领域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美誉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对上述标识予以识别的过程中,极易认为被告熊记中餐馆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来源的餐饮服务提供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熊记中餐馆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对第14194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原告王幸存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熊记中餐馆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人民食堂”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幸存自愿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王幸存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被告熊记中餐馆侵权所得利润,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熊记中餐馆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王幸存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王幸存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幸存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熊记人民食堂中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王幸存第14194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高新区熊记人民食堂中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幸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幸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王幸存负担319元,被告高新区熊记中餐馆负担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