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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桂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343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桂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张桂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343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兰,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桂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亦有很大的生产规模。

被告张桂兰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桂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九牧王”文字商标注册于2001年2月,第XXXXXXX号“JOEONE”文字商标注册于2010年12月,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注册于2011年9月。

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等,并在服装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

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老爷服饰店”中出售的品名为“九牧王男装牛仔裤男直筒修身中年秋冬厚款宽松男士商务休闲长裤子”的裤子,在其网络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8年10月27日,“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已销售数量1230件,拼单价76元。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

其当庭出示的平台数据显示,“老爷服饰店”开设于2018年9月5日,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12月6日下架,于2020年2月9日被禁售。

已销售的名称包含“九牧王”的商品金额为367,4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5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32号公证书及实物,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被控侵权商品下架记录、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三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开支,原告虽未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张桂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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