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411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津县苹果纯歌馆,经营场所孟津县城关镇致和时代广场**KTV铺。
经营者:程红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孟津县苹果纯歌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被告孟津县苹果纯歌馆的经营者程红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好唱公司依法享有第11727497“”、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都以行业最高标准,追求卓越品质,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苹果纯K”店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小浪底大道致和时代广场三楼,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使用许可、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孟津县苹果纯歌馆辩称,1.被告在其营业场所使用“纯K”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纯K”系行业通用名称,是公众约定俗成的惯用名称,被公众普遍认知;
2.原告“纯K”不具有显著性,以“纯K”为组成部分获得注册的商标不在少数。
被告“苹果纯K”和营业执照上批准名称一致,被告完整统一的使用标识,没有突出显著使用或单独使用“纯K”字样,且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中的“K”和被告的“K”明显不一样;
2.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不应承担;
3.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大量的诉讼,意在取得大量利益,此为不正当利益,构成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惩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好唱公司与郑伟峰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郑伟峰授权经营区域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360商业中心五楼,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万元。
原告好唱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采用对被告孟津县苹果纯歌馆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的方式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经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所拍照片显示,经营场所门头上使用了“苹果纯K”标识。
原告好唱公司于2020年8月9日采用对被告孟津县苹果纯歌馆的相关网页搜索内容进行截屏的方式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经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截屏的内容包括孟津苹果纯K百度搜索、搜狗搜索、相关微信公众号文章、百度地图、大众点评网、美团网、58同城等。
相关搜索显示孟津苹果纯K地址;
大众点评和美团的网页内容显示了多种套餐的价格及销售、评价情况。
相关宣传推广中多处使用了“苹果纯K”标识。
另查明,被告孟津县苹果纯歌馆,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程红章,经营范围为歌舞厅、食品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孟津县城关镇致和时代广场**KTV铺。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孟津县苹果纯歌馆经营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孟津县苹果纯歌馆在其经营门店使用的“苹果纯K”招牌上突出显示了字母“K”,该突出的字母“K”与涉案8299448号“”商标相同,“纯K”标识与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孟津县苹果纯歌馆经营的KTV与好唱公司已开设的KTV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好唱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孟津县苹果纯歌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好唱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津县苹果纯歌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孟津县苹果纯歌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孟津县苹果纯歌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