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7214号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京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世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献勇,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世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献勇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被告郑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及被告刘献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0元(合理开支为差旅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生产的使用上述商标的龙骨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同类商品中销量一直稳居前茅。
2018年12月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两被告厂房检查时,查见有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龙骨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郑世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刘献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送货单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注册于第6类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等的第XXXXXXX号“BNBM”、第XXXXXXX号“龙牌”及第XXXXXXX号龙形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两被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X号的厂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见:1.龙骨成型机3台;
2.显示器显示有“龙牌龙骨”字样的喷码机1台;
3.印有“BnBm北新建材”“龙牌轻钢龙骨性能优于国家标准”等内容的胶带7卷;
4.“BnBm”磨具钢印3套;
5.印有“龙牌轻钢龙骨”“龙牌”“BnBm”及龙牌图形商标等内容的出厂检验证1,200张;
6.轧有“BnBm”商标,贴有含“龙牌轻钢龙骨”“龙牌”商标、龙牌图形商标、“BnBm”商标等内容的出厂检验证、喷有“北新建材”“龙牌轻钢龙骨”等字样,并用印有“BnBm北新建材”“龙牌轻钢龙骨性能优于国家标准”等内容的胶带捆扎的轻钢龙骨17,000余根,参考原告出具的《华东龙牌轻钢龙骨出厂价格表》,上述产品货值合计340,131.96元。
同日,原告在上述厂房拍摄了两被告的送货单一组,载明的地址包括南京、吴江、无锡、昆山、合肥等处,金额共计133,000余元。
2019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4刑初1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献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后已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了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的轻钢龙骨产品及其检验证、捆扎胶带等处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提供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查获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世军、刘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郑世军、刘献勇共同负担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滑晓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冯佳楠 书 记 员 冯佳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