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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487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487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经营场所洛阳市汝阳县城关镇新凤山楼下。

经营者:赵俊龙,男,200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被告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的经营者赵俊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

“暴龙”、“Bolon”、“Molsion陌森”、“MOLSI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已成为人人皆知的明镜牌品,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并于2018年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权。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辩称,镜中月眼镜店营业执照于2019年10月31日在网上申请办理,拿到营业执照后并未在汝阳县境内开设眼镜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赵俊龙一直在洛阳市瑞昌眼镜店打工学习配镜专业。

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光明眼镜店所购买,门头、店面、眼镜盒、眼镜布、支付票据等一切证据均为光明眼镜店。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获得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授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括第10689490号商标在内的相关注册商标,并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11月29日,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姚树雪随同李新福于2019年12月1日到位于汝阳县凤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往西50米路南新光明眼镜(该店证照名称显示为: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的店铺,李新福在该店购买了标有“BOLON”字样的眼镜一副,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00元,收款账单详情显示销售方为光明眼镜。

随后,李新福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所取得的相关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新福对购买的眼镜及相关材料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处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李新福保管。

2019年12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8389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记载。

经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密封完好。

经现场拆封,内有眼镜盒一个,盒内有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块,眼镜腿的外侧标有“BOLON”字样。

另查明,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俊龙,经营范围为专业技术服务、眼镜定配销售,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城关镇新凤山楼下。

本院认为: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原告爱亦锐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原告的相关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书载明,公证保全证据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内的营业执照为被告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该店销售。

综上,被告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未经涉案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爱亦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原告爱亦锐公司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汝阳县镜中月眼镜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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