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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宝健、杨锦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20911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宝健、杨锦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罗湖商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20911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0825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宝健,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1505195。

被告:杨锦珠,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张汉填,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杨锦珠、张汉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461095。

被告杨锦珠、张汉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群,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692。

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湖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南路罗湖商业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263X7。

法定代表人:黄富才。

被告:深圳市金罗湖商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湖物管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火车站广场罗湖商业城第**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143199。

法定代表人:刘平。

被告金罗湖公司、金罗湖物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男,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五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根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被告林宝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莉,被告杨锦珠、张汉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群,被告金罗湖公司、金罗湖物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等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专柜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145865号“CHANEL"(第18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第797347号“香奈儿”(第18类)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注册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深圳市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涉案市场”)1057号店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共同经营的1057号店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150元。

被告金罗湖公司、金罗湖物管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管理方,为涉案商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与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宝健辩称:一、林宝健的商行未实施侵权行为,而且商行因经营困难,已经于2019年9月17日注销,原告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存在。

二、本案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经营的店铺是分别是1057A、B、C,原告的证据没有指向哪一个店铺实施了侵权行为。

而销售侵权商品的,只能由销售人承担责任。

故原告指控三个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让三个经营者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涉案两次销售记录属于偶尔销售,而不能界定为多次,长期或者持续侵权。

原告提出2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与其所诉的损失不相称,缺乏事实依据。

目前司法实践及相关指导意见,以补偿为主的原则。

同类型的案件判决赔偿额为2万至3万元之间。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锦珠、张汉填共同辩称:由于被告杨锦珠、被告张汉填的情况与被告林宝健的情况一致,所以被告杨锦珠、张汉填同意被告林宝健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次公证书中显示的收款人并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重复侵权是与事实不符。

被告金罗湖公司辩称:一、金罗湖公司作为罗湖商业城的发展商,未参与该商业城经营管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罗湖商业城并不是一个整体市场,不存在市场开办者和整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罗湖商业城业权分散,所有商铺均为各业主或承租方自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自主经营行为。

三、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的经营活动,金罗湖公司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金罗湖公司早己售罄罗湖商业城铺位,且在2011年5月已退出罗湖商业城物业管理业务,与罗湖商业城不存在管理和其它业务关系。

金罗湖公司自2011年5月起无营业收入,亦无费用支出,每月零税务申报,处于停业状态。

商铺经营者与金罗湖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金罗湖公司对罗湖商业城商铺的经营活动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

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对金罗湖公司滥诉缠诉,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及律师纪律。

北京罗杰律事务所从2017年起代理各类品牌公司对金罗湖公司进行诉讼。

据金罗湖公司统计共达27宗,所有案件诉讼性质一样,除被告小商户不同外,所有起诉状一字不改。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均驳回了原告(代理律师均为该所律师)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均未上诉。

该律师所明知小商户的侵权行为与金罗湖公司无关,人民法院也作出相关判决,但仍然纠缠金罗湖公司长达三年之久!

鉴于该律师事务对金罗湖公司滥诉缠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及律师纪律,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所予以谴责。

并通告该所所在地司法管理机关及律师协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金罗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罗湖物管公司辩称:一、金罗湖物管公司仅仅是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企业,并非市场管理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罗湖商业城并不是一个整体市场,不存在市场开办者,金罗湖物管公司不是市场开办者。

三、原告根据一些不是证据的案例,推断金罗湖物管公司应为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非常荒谬的。

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对金罗湖物管公司滥诉缠诉,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及律师纪律。

北京罗杰律事务所从2017年起代理各类品牌公司对金罗湖物管公司进行诉讼。

据金罗湖物管公司统计共达27宗,所有案件诉讼性质一样,除被告小商户不同外,所有起诉状一字不改。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均驳回了原告(代理律师均为该所律师)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均未上诉。

该律师所明知小商户的侵权行为与金罗湖物管公司无关,人民法院也作出相关判决,但仍然纠缠金罗湖物管公司长达三年之久!

鉴于该律师事务对金罗湖物管公司滥诉缠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及律师纪律,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所予以谴责。

并通告该所所在地司法管理机关及律师协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金罗湖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原告是涉案第145865号注册商标“CHANEL”注册人,目前在有效期内,该商标注册分类为第18类,使用范围包括皮革人造革;

钱包;

钱袋;

手袋等。

二、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2942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1057号店铺购买了商品(卡包)一件,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价款180元,公证处将该商品封存,并将店铺、所购商品、封存包装、转账记录的照片附于公证书。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6039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1057号店铺购买了商品(卡包)一件,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价款280元,公证处将该商品封存,并将店铺、所购商品、封存包装、转账记录的照片附于公证书。

原告提供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封存物作为证据。

经核实该封存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且封存物(即各有钱包一个)内侧及所带名牌均显著使用“CHANEL”字样,与原告第145865号注册商标一致。

三、原告明确如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能共同确认确定的销售者,则只要求该销售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不能共同确认,则要求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均表示三人一起承租罗湖商业城1057号商铺,但各自独立经营,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商铺是从三人中谁处购买,且他们均未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表示已注销在案涉店铺开办的企业并停止营业,原告确认并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

四、此前原告多次起诉罗湖商业城店铺经营者及金罗湖公司、金罗湖物管公司,生效判决均驳回其对金罗湖公司、金罗湖物管公司的诉请。

本案中,原告仍将该两公司列为被告,但未提供有别于此前生效判决案件的理据及证据。

五、原告明确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总价或数量并无证据,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未提供明确金额及证据,主张主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两次销售侵权商品、侵权时间和方式等。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约30000元、两份公证书的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商品46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侵权商品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057号商铺先后两次销售使用了原告涉案第145865号注册商标“CHANEL”的钱包,各被告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其价格不合理地远低于正品市场价格,故应当认定该商品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一起承租并在1057号商铺经营,虽其主张是各自独立经营,但均无法证明自己确未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故应当推定三人共同侵权。

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金罗湖公司、金罗湖物管公司是罗湖商业城的开办者、管理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前大量类似案件中起诉该两被告,且生效判决均确定该两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合理依据继续将该两公司列为被告,增加对方诉累,实属不该。

鉴于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已停止侵权,原告已撤回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正品及侵权商品的价格、查明的侵权商品销售量、被告主动停止侵权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55元,由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连带负担人民币645元。

被告林宝健、杨锦珠、张汉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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