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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余永乐、黄艳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刑初14号
案件名称蔡志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余永乐、黄艳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志成,男,汉族,199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住孝昌县。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永乐,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住孝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艳林,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住孝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娥、王硕,江苏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三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余永乐、黄艳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成及其辩护人徐行伟,被告人余永乐及其辩护人钱超,被告人黄艳林及其辩护人张娥、王硕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因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志成(QQ昵称晴空、万**晴空)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通过以微信、QQ方式联系购买人,并通过武汉市德邦物流蔡甸区临漳大道快递点快递员陈家春、孙强、汪岩(均另案处理)等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给购买者。

被告人蔡志成以每箱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未特别说明均系人民币)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余永乐(QQ昵称匿名者16)等人,共计销售金额942927元。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永乐(QQ昵称匿名者16)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利用自己设立的网站,通过广告商对外广告的方式进行销售,并聘请被告人黄艳林为其核对客户信息。

被告人余永乐分别以1100元、700元左右一箱的价格从被告人蔡志成、QQ昵称“阳光男孩”处订货,并以每箱4600元左右销售给他人,并委托蔡志成、以及武汉市德邦物流黄陂横店快递点快递员张勇(另案处理)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给购买者,共计销售金额677093元。

其中被告人黄艳林涉案金额约30万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蔡志成(QQ昵称晴空、万**晴空)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通过向林益雄(微信昵称风雪夜归人)购买包装材料以及从他人处购买散装酱香白酒等,并以郑瑞的名义租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乡冯河村冯庄的民房生产、包装贵州茅台酒,并通过郑州市德邦物流焦作建设大道快递点快递员焦森森(另案处理)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给购买者,非法经营额1772976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某、蔡某、丁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相关手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电子数据及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志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志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永乐、黄艳林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永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艳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志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蔡志成某成相关犯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蔡志成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以每箱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余永乐,认定蔡志成对该部分假酒的犯罪数额应以每箱1100元计算,而不能以余永乐销售的每箱4600元价格计算;

2.蔡志成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永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永乐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余永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余永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艳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艳林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黄艳林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黄艳林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志成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仍通过以微信、QQ方式联系购买人,并通过武汉市德邦物流蔡甸区临漳大道快递点快递员陈家春、孙强、汪岩(均另案处理)等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给购买者。

被告人蔡志成以每箱人民币1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余永乐等人,共计销售金额94万余元,违法所得15万元。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永乐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利用自己设立的网站,通过对外广告的方式进行销售,并联系被告人黄艳林为其核对客户信息,每销售一箱付给黄艳林100元。

被告人余永乐分别以每箱1100元、7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蔡志成等人处订货,并以每箱4600元左右销售给他人,并委托蔡志成等人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给购买者,共计销售金额67.7万元,违法所得30万元。

其中被告人黄艳林涉案金额约30万元,违法所得4300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蔡志成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通过向林益雄等人购买包装材料以及散装酱香白酒等,并以郑瑞的名义租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乡冯河村冯庄的民房生产、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并通过郑州市德邦物流焦作建设大道快递点快递员焦森森(另案处理)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给购买者,非法经营额177万元,违法所得3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处分别扣押现金51.219万元、41.3844万元、4300元,从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及其他相关人员处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及相关制造设备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等人的供述,证人葛某、蔡某、丁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快递单据,银行流水,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相关手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蔡志成的辩护人提出,蔡志成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以每箱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余永乐,认定蔡志成对该部分假酒的犯罪数额应以每箱1100元价格计算,而不能以余永乐销售的每箱4600元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其二人的交易方式是由被告人余永乐提供购买假酒人员的姓名、地址及价格等信息给被告人蔡志成,由蔡志成按照该信息通过德邦物流发货,如果购买者不签收,则假酒仍归蔡志成所有,如果购买者签收并按照每箱4600元价格支付酒款,则蔡志成需将提取双方约定的每箱1100元后的余款支付给余永乐。

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均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仍互相配合,共同进行销售并从中分别获取利益,其二人系共同犯罪,均需要对共同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蔡志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志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余永乐、黄艳林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艳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艳林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艳林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同时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白酒类产品的销售活动。

被告人余永乐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钱款中扣除其违法所得后剩余部分折抵其罚金。

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认定相同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志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

所处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余永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所处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艳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黄艳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白酒类产品的销售活动。

三、追缴被告人蔡志成、余永乐、黄艳林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上缴);

剩余款项折抵其罚金。

随案移送的相关涉案假冒茅台酒及相关制造设备等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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