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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城区繁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民初295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城区繁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宿城区繁兴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29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繁兴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村十组经营场所江苏省宿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小区36栋16、17号门面。

经营者:陆波,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宿城区繁兴超市(以下简称繁兴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云,被告繁兴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被告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先后注册了“洁丽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04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繁兴超市为赚取非法利益在其超市内销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侵犯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号注册商标,给洁丽雅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繁兴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起至2030年3月20日止。

2012年11月7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5268646号“”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20年3月20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5268646号“”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止。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9年6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洁丽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20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维权人员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宿迁市××城区蔡集镇朱李小区的“乐购生活超市”(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宿城区繁兴超市”)购买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1条,支付16元,并取得繁兴超市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进行了拍照。

2019年4月19日,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217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对于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包装袋封口完好、徐州公证处封条完好后,当庭对封存物品的包装袋予以拆封。

拆封包装袋后内有毛巾一条。

该条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标注了“洁丽雅”字样,毛巾的水洗标上使用了第5268646号“”商标,并标注了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所销售的毛巾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了原告的公司名称,但并非原告公司所生产。

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毛巾具有特有的防伪标记,该防伪标记体现在纸质吊牌亮光一面,洁丽雅的“丽”字的中间两点在紫外灯光的照射下,呈现荧光。

原告当庭进行演示,涉案被控产品无该标记。

被告繁兴超市系陆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繁兴超市是否存在侵犯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被告繁兴超市侵犯洁丽雅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涉案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款,故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将被控侵权毛巾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正品毛巾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涉案侵权毛巾不具有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毛巾具有的特有防伪标记,足以认定涉案毛巾不是洁丽雅公司生产的产品,涉案毛巾上的白色布标及纸质吊牌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洁丽雅”、“”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应认定涉案毛巾系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繁兴超市销售该侵权毛巾的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繁兴超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时间、规模及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繁兴超市实施了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洁丽雅”、“”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城区繁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毛巾;

二、被告宿城区繁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宿城区繁兴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翟新权人民陪审员  姚长萍人民陪审员  蔡万芝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高海锌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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