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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弦、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终4845号
案件名称张弦、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弦;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弦,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T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大峙洞德黑兰路534格拉斯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雯,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弦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T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进行了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办理公证未出示商标授权书,且本案品牌方出具的授权书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授权无效,相应的转授权行为亦属非法,相关取证不能成为本案证据;

2.被上诉人跳过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部门)调查取证,该行为不合法;

3.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4.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商品在本地的影响力及销售情况,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纳益其尔辩称:1.涉案商标系纳益其尔所有,并授予案外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庆、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就本案侵权行为代为提起诉讼、调解等诉讼权利,邹文汇将本案转委托给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薛磊、卢雯代理,上述授权行为有纳益其尔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邹文汇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委托程序合法;

2.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主体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该民事诉讼活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并不相悖,亦无需经过相关行政部门许可;

3.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其构成侵权;

4.本案赔偿金额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原被告慈溪市周巷哎哟喂饰品店(该店系张弦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以下简称哎呦喂店)于2020年6月19日被其经营者张弦注销,故根据纳益其尔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变更该案被告为张弦。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张弦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张弦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诉讼费用由张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

2019年9月1日,纳益其尔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代表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纳益其尔名下或其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起诉状等;

2.代为提起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

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等;

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2019年12月3日9时24分,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丁某随同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位于慈溪市××巷镇××路附近门头含有“健康皮肤管理中心”及“振工路147振工路149”字样的门市(该门市内未见证照),朱贵志在该店内购买了芦荟胶一盒,用其微信支付货款人民币29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该支付凭证上含有“扫二维码付款-给哎呦喂饰品”的字样,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在公证人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朱贵志在浙江省诸暨市××路××号锦江之星406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拍照完成后,上述封存物品交朱贵志保管。

2019年12月31日,公证处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047号公证书,公证书落款处由公证员杨某的签名,并加盖了公证处公章。

2020年5月20日,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落款处由邹文汇签名及捺印。

庭审时,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审法院现场打开封存包装盒,内有芦荟胶一盒。

芦荟胶由绿色塑料圆盒盛装并经密封,盒面上方标签、盒身底部均印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

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纳益其尔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金额为人民币600元。

此外,纳益其尔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其他费用的依据。

另查明,哎呦喂店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注销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

经营地址为慈溪市××巷镇××路××弄××号,经营范围:饰品、服装、玩具、化妆品零售、美容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纳益其尔授权,邹文汇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纳益其尔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签署诉状及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权利。

因此,张弦关于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不符,不能证明是纳益其尔提起诉讼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是否张弦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张弦虽对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公证人员取证时间系在哎呦喂店经营期间,取证地点系在哎呦喂店注册的经营场所,收款二维码亦显示系“哎呦喂店”,而张弦提供的门头照片不能证明其拍摄时间,张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内容,故张弦关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并非哎呦喂店所出售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哎呦喂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NATUREREPUBLIC”,其罐体以绿色为主调,正面左侧有四个芦荟叠加的图案,右侧有绿色的“92%”标志,右侧下方有韩文和芦荟结合的圆形标志,背面均为韩文的关于该产品的介绍。

该产品与纳益其尔生产的芦荟胶几乎没有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金额,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哎呦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纳益其尔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万元(已包括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哎呦喂店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张弦,且其在诉讼期间注销了该字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前述纳益其尔的经济损失应由张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张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已包括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纳益其尔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400元,张弦负担人民币125元,交纳该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弦提供了两份微信转账支付凭证截图、一份化妆品销售单照片以及与案外人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备注名显示为“杭州璐璐大型化妆品批发实体店”),用于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纳益其尔质证,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审查,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璐璐化妆品商行销售的商品是否系正品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其购买的产品类型,其中一份化妆品销售单的日期系2020年5月,是在本案一审起诉日期之后;

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是在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之后,可以佐证上诉人对其销售的芦荟胶商品存在商标侵权这一事实系明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后新产生的证据,化妆品销售单显示的具体金额无法与上述微信支付凭证对应,该付款凭证无法确切指向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交易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为本案一审诉讼立案之后,相关内容不足以佐证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纳益其尔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纳益其尔授权,邹文汇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纳益其尔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签署诉状及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权利。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上诉人虽否认涉案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项公证事实的证据,故该份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涉案公证证据显示,哎哟喂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了“NATUREREPIBLIC”,与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罐体主调为绿色,正面左侧有四个芦荟叠加的图案、右侧有绿色的“92%”标志、右侧下方韩文与芦荟结合的圆形标志,背面为关于该产品的韩文介绍等,与纳益其尔生产的芦荟胶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在“NATUREREPUBLIC”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及显著性的情形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引发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张弦虽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上诉人针对纳益其尔滥用诉权的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纳益其尔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利益也无法计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已包括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另外,哎呦喂店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张弦,且其在诉讼期间注销了该字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益其尔的经济损失应由张弦承担。

综上,上诉人张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洪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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