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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特瓷卫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211民初315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特瓷卫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特瓷卫浴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315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撤诉、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缴纳诉讼费用,代为领取和解、调解、执行的款项,代为退领诉讼费用等。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特瓷卫浴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B1栋122号。

经营者:尹斌,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特瓷卫浴店(以下简称天元区特瓷卫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利容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田莉协助审理,书记员易漾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天元区特瓷卫浴店的经营者尹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售原告的第11769944号“九牧王”、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商标,后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JOMOO九牧”、“JOMOO”商标、“九牧”、“九牧王”,注册商标证分别为第4044548号、第1921065号、第6860453号、第11769944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淋浴器、坐便器等卫浴洁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为品牌宣传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进行广泛宣传,使得“JOMOO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在明知原告“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设广告牌、店招,并在其销售卫浴洁具的商业广告宣传中肆意使用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JOMOO九牧”或“JOMOO”品牌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巨大损害,也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元区特瓷卫浴店辩称:2020年8月28日原告取证时,答辩人已将店铺转让他人,答辩人并非实际经营者,只是营业执照未及时注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即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喷水器,水管调制开关等,注册有效期限2006年0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九牧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该枚商标,展期至2026年5月27日。

第11769944号“九牧王”,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九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即龙头、压力水箱、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浴霸、淋浴间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即龙头、压力水箱、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压力水箱、澡盆、坐浴澡盆、坐浴浴盆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原告九牧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该枚商标,展期至2031年1月6日。

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经过原告的长期经营,使“JOMOO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该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九牧JOMOO”商标产销量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广告宣传持续时间较长且影响于全国,相关消费者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很高,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28日,原告方调查人员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栋×号被告天元区特瓷卫浴店门头、门店、名片进行摄像拍照,根据所拍摄的视频显示:被告天元区特瓷卫浴店门头有一长方形招牌,招牌上从左至右标有“九牧王洁具”,其中“九牧王”与“洁具”字样相比,占据的篇幅较宽、字体较大,比较醒目,上述文字下方标有“电话:×”,其中“九牧王”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1769944号“九牧王”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860453号“九牧”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仅一字之差。

另查明,被告天元区特瓷卫浴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洁具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第4044548号、第1921065号、第1371830号商标注册证(含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6860453号商标注册证(含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1769944号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公证书)、时间戳(视频、截图、证书、TSA文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门头的店面招牌上载明的“九牧王洁具”,侵害了原告的第11769944号“九牧王”注册商标、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公司系第11769944号“九牧王”、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及期限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九牧王洁具”标识,其中“九牧王”与“洁具”字样相比,占据的篇幅较宽、字体较大,比较醒目,所以相关公众更容易直接呼喊“九牧王”,因此“九牧王”系商标使用,而“洁具”指示商品类别。

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九牧王”标识与原告的第11769944号“九牧王”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文字含义、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与原告的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洁具”与原告的第11769944号注册商标“九牧王”、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店招,侵害了原告的第11769944号注册商标“九牧王”、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方于2020年8月28日取证时,被告已将店铺转让他人,其并非实际经营者,只是营业执照未及时注销,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天元区特瓷卫浴店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天元区特瓷卫浴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特瓷卫浴店(经营者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11769944号“九牧王”、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限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特瓷卫浴店(经营者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特瓷卫浴店(经营者尹斌)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 利 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实习田莉 书 记 员 易  漾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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