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建平,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远遥,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长满,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剑峰,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小孩,女,1975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亮,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平、林长满、郑小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山、代理检察员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平及其辩护人郭远遥、被告人林长满及其辩护人黄剑峰、被告人郑小孩及其辩护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林建平雇佣被告人林长满、郑小孩在位于本市海淀区某地销售带有某1大学、某2大学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在上述销售地点起获大量带有某1大学、某2大学注册商的钢笔、书签、校徽等商品。
经查明,涉案物品非某1大学、某2大学授权生产或销售,产品在外观、材质等方面不相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八十余万元。
被告人林建平、林长满、郑小孩于2019年8月14日被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建平、林长满、郑小孩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建平、林长满、郑小孩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建平、林长满、郑小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林建平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林建平系犯罪未遂;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部分商品的实际销售单价低于鉴定结论价格,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林长满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林长满主要工作为送货,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郑小孩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郑小孩工作时间较短,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建平于2019年8月14日,雇佣被告人林长满、郑小孩在位于本市海淀区某地销售带有某1大学、某2大学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在上述销售地点起获大量带有某1大学、某2大学注册商标的钢笔、书签、校徽等商品。
经查明,涉案物品非某1大学、某2大学授权生产或销售,产品在外观、材质等方面不相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八十余万元。
当日,被告人林建平、林长满、郑小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林建平、林长满、郑小孩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某1大学情况说明,某2大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查询,某2大学涉案物品真伪鉴定说明,某1大学涉案物品对比表,营业执照,授权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扣押录像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建平、林长满、郑小孩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林建平、林长满、郑小孩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平、林长满、郑小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对本案犯罪金额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计算金额时已本着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且本案鉴定程序及结论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林长满、郑小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建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长满、郑小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长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小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