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288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志明手机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工业园区谷城东路**。
经营者:陈志明。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志明手机店(以下简称志明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到庭参加诉讼,志明手机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志明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志明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志明手机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志明手机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志明手机店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源德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志明手机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最近一次为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4月9日。
2017年9月1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称,受源德盛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和经过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9月15日,公证人员和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街××路××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现金20元购买自拍杆一根,获得商铺现场开具的《志明手机城专用票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9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西三路54号厦门公证处。
快件于2017年9月18日由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签收并暂存此处。
2017年9月19日,在公证员以及公证辅助人的现场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客户联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即时对上述产品封签,并连同客户联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收存。
2017年11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7)厦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内有一个塑料袋、一个自拍杆、一张票据,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a、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
源德盛公司比对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种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a-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A-E对应且相同,比对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7)厦证内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
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志明手机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商品,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志明手机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志明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志明手机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志明手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二、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志明手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志明手机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晓庄 书 记 员 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