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483民初623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桐乡吾悦广场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东)439号吾悦广场5幢102.1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CUDNP15。
经营者:徐军胜。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桐乡吾悦广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