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喜智,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州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中段泰龙工业园东区A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纪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普,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姚喜智因与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被上诉人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邦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邦领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型材类产品的判断主体、判断原则的评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具体而言:1.型材类产品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颁布实施以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分类一直使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制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该分类表中的25类是建筑构件和施工元件,25-01是建筑材料即是型材类产品,也即型材类产品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而原审法院所主张的,需要与其他部件结合使用,在最终使用状态下完全不被看到、不容易看到空腔设计特征的产品,应当是指由型材与其它部件组成的门、窗、柜台架等产品,这些产品均是与型材属于不同的独立产品有自己独立的外观设计分类号。
两者使用功能不同,定义的判断主体不同,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也不相同。
由于型材类产品的绝大部分功能是用于支撑和插接各种不同类型的建材,因此型材类产品的发明创造主要着眼于设计型材作为支撑件的各种形状,使型材产品设计更加合理、增加强度、节省材料。
购买型材的消费者在购买型材类产品时,主要考虑的是型材截面的形状,所以型材产品作为独立销售的产品,它的截面形状是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因此,型材截面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技术人员在设计型材产品时,其截面的形状设计虽然离不开产品功能的考虑,但并非完全由功能决定,也即型材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不属于功能唯一限定的产品外观设计,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型材产品的外观并不是唯一的、而是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因此其给予人们不同的美的感受和体验,或者说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专利审查指南对功能唯一限定的规定。
2.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
如果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一个部件的一部分,该部分相对于该类产品并非物理可分离,且也不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则该部分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加以组合。
本专利的产品是一体形成型材,请求人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并不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以从本专利产品中直接区分出的,而属于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而获知的、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并不是专利法范畴内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
此外,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点的具体评述与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认定并无直接关联。
姚喜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2.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了关于本专利横截面部分是专利产品在销售时是消费者的重点关注部分,单纯认为本专利横截面在使用时不容易被看到因而该设计特征不会承载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本专利属于型材专利,型材外侧多为条形设计,因此在对比这种类型的型材专利时,应该更加注意各型材横截面的不同。
具体到本案专利,其横截面部分是该专利中最具美感的部分,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
然而原审法院单方面认为横截面在使用时不容易被看到因而该设计特征不会承载设计者的智力劳动,从而造成错误判决。
2.原审法院通过被诉决定中的认定结论进行逻辑推理论证,认定了本专利的空腔形状是被公开过的,该推导方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同时被诉决定对是否有被公开的推导过程始终是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思考推演,但原审法院的推导角度远超一般消费者的思考范围。
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可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
原审法院对本专利与其他对比设计的比对想象得过于简单,实际上每个专利之间都存在一定区别,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中自然区分而获知的;
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的区别点在于横截面空腔处,两者因横截面的空腔不同导致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的过程中都有不同的注意要点,这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比对时能够感知到的,也是被诉决定在比对时的现有思维。
原审法院在认定现有设计比对时,完全没有考虑到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遗漏了关于本专利横截面部分是专利产品在销售时是消费者的重点关注部分,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邦领公司辩称:1.关于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即一般消费者。
本专利产品木塑立柱作为围栏或幕墙等的构件,其一般消费者包括普通家庭、工商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等的人员。
这些人员在购买这类立柱产品时,都会考虑其安装后使用时的视觉效果,因而更加着重注意其外部形状。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人员、具有专业知识的业务员、采购员,这与《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不相符,因为这些专业人员对型材类产品进行观察时,往往会重点注意到型材的形状、色彩等的微小变化,特别是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变化,其对型材类产品之间的区别的分辨力远远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
2.对于本专利的木塑立柱而言,其外侧面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而由于立柱在使用过程中其下端与基座连接、上端通常安装有盖帽,其横截面的内部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甚至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木塑立柱的外侧面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立柱横截面内部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甚至看不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对立柱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3.被诉决定关于设计特征的区分或划分方式的认定是错误的,邦领公司设计特征的划分是适宜的,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这些设计特征区分开来。
因此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进行组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不违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邦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区别特征在使用状态下均无法看到,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即便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但其区别特征已被对比设计2、4、5所公开,故本专利相对于上述现有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结合亦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邦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喜智向原审法院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邦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名称为“木塑立柱”、专利号为20123059****.7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申请日为2012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姚喜智。
本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表示。
简要说明部分记载了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
其主视图所示横截面为大致正方形,每条边的中间均有梯形缺口。
横截面上可见有五个空腔,其中四个空腔为圆形,位于正方形的四个角,中央的空腔为大致圆形,分别在上下左右方向有较小的矩形凸起。
(见附图一) 针对本专利,邦领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KR30-032595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的韩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复制件。
对比设计1公开了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三幅参考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框架的左视图显示横截面为大致正方形,每条边的中间有梯形缺口,横截面上可见内部为整体中空,所形成的空腔的形状与其外轮廓对应。
(见附图二) 对比设计2:专利号为201020256071.5,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对比设计2公开了截面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截面图显示型材的空腔的横截面为一大四小五个圆形。
(见附图三) 对比设计4:专利号为200430050574.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对比设计4公开了A-A剖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的主视图显示型材的界面为大致正方形,每条边上有倒置蘑菇形状的缺口,正方形的四个角上各有一个正方形空腔,中间有一圆形的空腔,圆形的四个角上有长方形凹进部分。
(见附图四) 对比设计5:专利号为KR30-0244175-0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1日的韩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复制件。
对比设计5公开了五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5的主视图显示型材的界面为大致正方形,每条边上有倒置蘑菇形状的缺口,正方形的四个角上各有一个类似汤匙形状的空腔,中间有一圆形的空腔,圆形的上下左右四个方向上有长方形凹进部分。
(见附图五)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请求后,于2017年3月15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单独对比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横截面的外轮廓均大致为正方形以及横截面都有五个空腔。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空腔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中央空腔为大致圆形,分别在上下左右方向有较小的矩形凸起,正方形四个角上的空腔为圆形,对比设计内部为整体中空,所形成的空腔的形状与其外轮廓对应。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除了型材的大致结构接近外,横截面空腔形状明显不同,二者产品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
并且,上述区别所在的部位为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较为关注的部分,此外,邦领公司主张上述区别点为常规设计,然而邦领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点为常规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相对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 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可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
邦领公司主张用于与对比设计1组合的对比设计2的五个空腔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的中间带有长方形凹进部分的圆形空腔的设计特征均明显属于刻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中自然区分而获知的。
因此,不能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进行组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邦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 (一)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特征在于空腔形状,因这一特征在使用状态下完全无法看到,因此,对该特征的判断取决于使用状态下无法被看到的设计特征在比对时是否应予考虑。
专利法第二条对何为外观设计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主要落脚于外观设计的外在表现形式,即“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而对于前述问题,仅从该定义中无法得出结论,因此,需要基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制度目的进行考虑。
专利法第一条中规定了专利权保护的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等,专利权保护之所以可以达到上述目的,原因在于专利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上的回报具有激励作用,可以促使专利权人再次付出智力劳动以获得发明创造或外观设计。
也就是说,专利权虽然形式上保护的是发明创造,但实际上保护的是专利权人所付出的智力劳动,而缺少了智力劳动,专利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
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样如此,其实质保护的是为获得设计而付出的智力劳动。
因此,如果设计者在获得某设计特征时并未付出智力劳动,则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比对时可以无需考虑。
《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一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这一问题。
例如,《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中,“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这一规定的考虑角度在于设计者在获得该特征时虽然付出了智力劳动,但该智力劳动并未体现在如何获得具有美感的设计方面,而是体现在技术功能方面,而对于技术功能方面的智力劳动属于发明及实用新型的范畴,而非外观设计范畴,因此,在比对时无需考虑,否则将混淆了外观设计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之间的界限。
此外,《专利审查指南》亦规定,如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则二者属于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非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此类设计特征之所以在比对时不予考虑,是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一项经济权利,保护的是该设计带来的市场利益,而在市场竞争中,成本和利益的关系必然会考虑。
对于一个市场主体而言,其对智力劳动的投入需要考虑消费者的反馈,而对于看不见或不易看见的部分,因为消费者通常不会因为这一部分的独创设计而支付费用,相应地,一般可推定设计者亦不会在此付出智力劳动。
当然,如果设计者可以证明消费者会愿意注意到这一不易看见的部位,且在购买过程中考虑这一设计,从而导致设计者愿意在此付出智力劳动为自己带来收益,则该部分的设计仍可以被考虑(比如,运动鞋的鞋底)。
具体到本案,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空腔形状上的区别,虽然在购买时及安装时可以看到,但其因需要与其他部件结合使用,故在最终使用状态下完全不会被看到。
虽然对于此类部位在比对中的作用,《专利审查指南》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用语与前述针对第一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其针对的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即“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非第一款规定中针对的“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但二者所考虑的角度及基础并无不同,即“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特征不会承载设计者的智力劳动。
实际上,姚喜智在庭审中亦认可这一特征的设计目的在于技术功能的考虑。
基于此,在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时,该设计特征无需考虑。
因该特征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唯一区别,故在该特征不予考虑的情况下,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邦领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即便空腔形状在比对时应予考虑,但上述空腔的形状已经分别被对比设计2、4、5所公开,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4、5空腔形状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中认为对比设计2、4、5中的特征不能与对比设计1相结合,其理由为“上述特征明显属于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但实际上,邦领公司主张用以结合的设计特征同时亦是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区别特征,如果对比设计2、4、5中的上述特征属于“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从而无法结合,则依据相同的逻辑,上述设计特征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亦不属于独立的设计特征,相应地,不能被认定属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的区别特征。
可见,被诉决定针对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4、5采用了不同的划分标准,其据此认为对比设计2、4、5中的相关特征不能与对比设计1相结合的认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同。
综上,邦领公司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姚喜智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展示图片,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36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1855号行政判决书。
姚喜智提交的产品展示图片,因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且姚喜智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两份行政判决书,不是新证据,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型材类产品的横截面结构设计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以及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型材类产品的横截面结构设计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以及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根据该项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设计者在进行产品设计的过程中,既要考虑产品的功能,也要考虑产品的外观,故产品的功能与外观设计是协调统一、不可分割的。
一般而言,除专利法及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排除之外,凡是符合上述定义的产品均应当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
本案中,型材类产品是一种中间产品,其主要用于拼接组合构成其它最终产品,而最终产品的使用功能是直接用于人类日常生活或工农业生产等,因此型材的最终使用功能只体现在利用型材制作其它产品的加工制作阶段,一旦型材拼接组合成其它产品,则该产品不属于型材产品。
因此,应当区分型材类产品和由型材类产品加工制作而成的最终产品。
由于型材类产品的主要功能是用于支撑和插接各种不同类型的建材,因此,型材类产品的创新之处主要着眼于设计型材作为支撑件的各种形状,使型材产品设计更加合理、增加强度、节省材料,显然,为实现上述功能,型材类产品的设计人员基本都会在横截面的形状构造上进行改造,从而得到五花八门、琳琅满目的各种横截面的型材类产品。
同时,型材类产品的横截面在设计过程中也能够体现出一定的装饰性,并非仅仅体现出功能性,否则,就不会出现如此众多的不同设计方案。
由此可见,型材类产品的横截面设计应当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
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型材产品的外观并不是唯一的、而是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因此其给予人们不同的美的感受和体验,或者说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原审判决未正确认定产品外观设计中功能性和装饰性的双重属性,混淆了型材类产品和最终产品,错误地认定了型材类产品横截面设计属于使用状态下无法被看到的设计特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型材连接插件的各种沟槽和凸起的扣边,型材截面的形状决定着型材在使用状态下与其它连接件支撑和不同的连接关系,而型材类产品的长度并非固定不变的,因此,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型材截面的形状,型材截面形状对型材类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属于型材类产品的设计要点。
(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在组合对比中,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现有设计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单元,是可以直接从产品的现有设计中物理分离出来的部分设计。
如果所主张的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该部分既非物理上可分离,也不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而是人为随意划分、截取的设计单元,则不能进行组合。
1.单独比对 本专利的内部空腔截面结构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如专利主视图所示横截面为大致正方形,每条边的中间均有梯形缺口。
横截面上可见有五个空腔,其中四个空腔为圆形,位于正方形的四个角,中央的空腔为大致圆形,分别在上下左右方向有较小的矩形凸起。
本专利的各个设计要素相互组合,共同构成了内部空腔结构,该内部结构纵贯型材上下,也影响着专利产品的外围形状,若改变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则其他各个设计要素均需改变。
由此可见,本专利横截面设计实际上是一个整体设计特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难以划分出其他设计特征。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横截面的外轮廓均大致为正方形以及横截面都有五个空腔。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空腔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中央空腔为大致圆形,分别在上下左右方向有较小的矩形凸起,正方形四个角上的空腔为圆形,对比设计内部为整体中空,所形成的空腔的形状与其外轮廓对应。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除了型材的大致形状接近外,横截面空腔形状明显不同,二者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且上述区别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较为关注的部分。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组合对比 如前所述,本专利横截面设计实际上是一个整体设计特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难以划分出其他设计特征。
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可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
邦领公司主张用于与对比设计2的五个空腔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的中间带有长方形凹进部分的圆形空腔的设计特征明显属于随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中自然区分而获知的。
因此,不能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进行组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原审判决未正确区分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从对比设计2、4、5中随意划分出设计特征,进而认为该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相结合无需创造性劳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喜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2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黄文美 附图一 本专利 附图二 对比设计1 附图三 对比设计2 附图四 对比设计4 附图五 对比设计5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60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袁晓贞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0日 本专利 名称“木塑立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59****.7。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
实质相同;
显著区别;
一般消费者;
型材类产品;
横截面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喜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2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型材类产品的横截面结构设计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以及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2、型材类产品横截面外观设计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1、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设计者在进行产品设计的过程中,既要考虑产品的功能,也要考虑产品的外观,故产品的功能与外观设计是协调统一、不可分割的。
一般而言,除专利法及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排除之外,凡是符合上述定义的产品均应当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
2、由于型材连接插件的各种沟槽和凸起的扣边,型材截面的形状决定着型材在使用状态下与其它连接件支撑和不同的连接关系,而型材类产品的长度并非固定不变的,因此,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型材截面的形状,型材截面形状对型材类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属于型材类产品的设计要点。
3. 在组合对比中,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现有设计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单元,是可以直接从产品的现有设计中物理分离出来的部分设计。
如果所主张的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该部分既非物理上可分离,也不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而是人为随意划分、截取的设计单元,则不能进行组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