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9823号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395。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晋江市多炫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苏垵大道建华,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苏垵大道建华大厦7152JX4Y。
法定代表人:姚源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红,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众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牟店139,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牟店******J1T3P。
法定代表人:吕起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多炫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炫目公司)、永康市众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薛巧銮,被告多炫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源林及诉讼代理人高丽红及被告众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小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多炫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多炫目公司、众翊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866元(即律师费755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316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8866元。
事实与理由: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集团)是中国第一家以保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
平安集团的品牌和产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也获得行业和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涉案的第3688369号“”(核定第20类)、第3688306号“”(核定第20类)以及第6974784号“”(核定第36类)、第6974816号“”(核定第36类)商标均由平安集团申请注册享有专用权,并许可其使用。
其中,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经过不断的使用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的声誉,并于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的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多炫目公司、众翊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印制有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展业桌公开向社会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其利益,造成其经济损失。
多炫目公司辩称,1.平安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平安公司不是案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
2.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未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的权利。
首先,“平安”二字在中文中使用频率非常高,是具有通用含义的文字。
其在网店上提供的商品链接产品展示只有“平安”两个字,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恶意购买进行所谓的维权,目的性针对性很强。
其次,案涉展业桌上无论是拼音的图文标或文字标,均有明显的差异。
再者,其在网店上只是发布了“平安”两个字的产品类型,接受平安公司的订单之后,寻找正规的生产厂家、商家,予以采购,并由生产厂家或其他商家直接发货给平安公司,其始终未接触过该商品。
生产厂家所展示的商品或者商标也是正规的商品,没有任何提示或其他内容能够让其产生这个可能侵权的判断。
故,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众翊公司辩称,同多炫目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另外,涉案产品系兰溪厂家生产,其不知晓案涉商品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即便认定本案侵权成立,其侵权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小,案涉产品一套伞和桌子的利润大概三、四十元。
平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2.平安集团简介、历年荣誉奖项、公益事项、部分年度财务报表、合作协议书、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推荐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及“PINGA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律师费发票等,因平安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认定。
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推荐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及“PINGA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16】0000008841号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4.(2020)厦鹭证内字第61656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如下。
关于多炫目公司提交的证据物流单号详情、发票有众翊公司的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0类,包括“工作台、桌面”。
前述两个商标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20年3月23日,平安集团与平安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授权平安公司自合同签署日期至2030年12月31日可以以约定方式使用包含案涉商标在内的被许可商标,平安公司一旦获知被许可商标受到侵犯或侵犯的威胁,可以以自己名义、自费采取诉讼等必要行动,无需另行取得平安集团的授权。
2020年4月23日,平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蔡双双在京东店铺名称为“多炫目家具官方旗舰店”的网店购买“平安连体桌+2米平安伞+三座一套”,花费316元,该产品参数介绍的图片没有任何品牌商标标识。
京东店铺名称“多炫目家具官方旗舰店”的网店经营者为多炫目公司。
多炫目公司接到订单之后,在名称为“户外折叠厂家直销”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户外折叠桌椅便携式多功能摆摊桌子平安连体桌+2米平安伞+伞座”一套,花费274元,并由该店铺将被控侵权产品直接邮寄给蔡双双。
之后,众翊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发票给多炫目公司。
该展业桌上印制有“中国平安”“”标识。
淘宝店铺名称“户外折叠厂家直销”的经营者为众翊公司。
庭审中,平安公司与多炫目公司、众翊公司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的展业桌与(2020)闽0582民初9818号案件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展业伞属于一件户外折叠商品,伞是直接插在桌子上的,属成套商品。
另外,平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316元。
另查明,平安集团曾获得多项荣誉,其“PINGAN”、“平安”注册商标及“中国平安”、“平安保险”的企业简称,经过平安集团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平安集团系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平安公司经平安集团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且依约有权以平安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维权,故平安公司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桌面印有“中国平安”“”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中“平安”与平安集团的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一致,“”标识与第3688306号“”除了“A”字母存在差异外,其余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前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一致(20类),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
多炫目公司、众翊公司未经平安集团许可,分别通过其在京东、淘宝网站的网店销售案涉商品,已经侵犯了平安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平安公司诉求多炫目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平安集团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6974784号、6974816号注册商标主要运用于金融服务等(第36类)领域,与被控侵权商品领域不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该领域出现混淆,多炫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平安集团第6974784号、6974816号注册商标。
众翊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兰溪厂家生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众翊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平安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多炫目公司、众翊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多炫目公司、众翊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平安公司案涉权利商标的声誉、多炫目公司、众翊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及平安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多炫目公司的赔偿数额为(含合理费用)5000元,众翊公司的赔偿数额为(含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关于多炫目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多炫目公司赔偿数额(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众翊公司赔偿数额(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平安公司的其他主张及多炫目公司、众翊公司的其他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多炫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88378号、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晋江市多炫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被告永康市众翊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计1239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被告晋江市多炫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永康市众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