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40323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巧霞,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郑州悦然雅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然雅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因被告悦然雅居公司已于2020年7月10日核准注销登记,原告申请将该被告变更为投资人霍巧霞,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霍巧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霍巧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原告上述商标字样的门店招牌,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2.判令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立即清删除、屏蔽、断开被告霍巧霞在“大众点评网”上的侵权链接;3.判令被告霍巧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万元)。
诉讼中,鉴于被告霍巧霞门店的涉案标识已经全部拆除,被告汉涛公司在大众点评网上的相关链接也已删除,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一和诉讼请求二,并撤回对被告汉涛公司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如家酒店集团创立于2002年,在多年的经营中获得不少荣誉。
案外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先后注册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2类饭店、旅馆预订等。
原告经如家香港公司授权使用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并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金水东路与聚源路交叉口招牌显示为“好如家快捷酒店”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入住酒店,对酒店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拍照,并取得消费发票。
取证照片显示,前述酒店门店招牌、楼层索引、宣传名片、房卡、洗漱用品等多处使用“如家”字样。
经比对,与原告的上述两个权利商标相同。
2019年3月31日,原告代理人在大众点评网平台发现被告发布酒店房间预订信息。
据其发布的信息可知,该酒店拥有各类房型客房总数50间,房价98元到238元不等。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霍巧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加盟了郑州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好如家公司),加盟期限为永久。
被告陆陆续续向郑州好如家公司支付了12万的加盟费。
最初被告的酒店有5间,经过多年发展,到2019年共有32间,使用的招牌为“好如家”。
2019年底2020年初,由于疫情原因,被告经营严重受损,遂停业关门。
目前被告酒店已经被房东接管,另租他人。
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对于“商标权”的含义并不了解,缺乏基本法律常识,认为“好如家”和“如家”是两个不同的品牌,被告目前债台高筑,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轻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企业信息、注册商标授权情况及知名度情况原告成立于2005年1月7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酒店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
案外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5月3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香港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以上两个商标的许可方式均为排他许可。
原告可以对外进行前述商标及其品牌的使用许可授权,对任何第三方侵害如家相关公司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香港公司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
百度百科“如家酒店”词条记载:如家酒店集团创立于2002年,是全国著名经济型连锁酒店集团,在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旗下拥有如家酒店、和颐酒店、莫泰酒店、云上四季酒店四大品牌,截至2014年第一季度,集团在中国300个城市共有2,300家连锁酒店投入运营。
2003年2月,如家酒店连锁荣获“中国饭店业集团20强”,后又被评为“中国品牌建设十大杰出企业”“中国饭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06年4月获评由中国财经媒体《21世纪经济报道》发起的酒店行业评选“金枕头奖”。
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多份证明记载,如家酒店连锁2005年度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入住率达到全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第二位。
2007年至2013年,“如家”品牌经济连锁酒店在全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开业门店数逐年上升。
2008年3月,商标局认定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首旅如家酒店集团由原首旅酒店集团(成立于1999年)与如家酒店集团合并后成立,该集团及其经营的如家酒店品牌荣获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16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第二名,位居“2017中国酒店集团规模50强排行榜”第二名,旗下如家酒店位居“2017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排行榜”第一名,并连续四年入选全球最大权威传播集团WPP评选的《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蝉联酒店行业榜首。
“如家”品牌还荣登酒店业国际权威杂志《HOTELS》“2016年度世界酒店品牌50强”榜首。
原告提交的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26亿元、1.3亿元,2015至201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5.8至6.8亿元。
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显示,该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授权他人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的特许经营初始费用一般按3,000元/间收取,特许品牌使用费为酒店营业总收入的3%-4%。
二、被告企业信息及时间戳认证情况悦然雅居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霍巧霞,经营范围为住宿。
2020年7月10日,该公司注销登记。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图片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一)2017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金水东路与聚源路交叉口店招为“好如家快捷酒店”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入住酒店,对酒店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拍照,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住宿费,金额60元)。
取证照片显示,酒店门店招牌显示“好如家”字样;
酒店房间内浴巾、前台宣传名片、房卡等多处显示“好如家”字样。
(二)2019年3月,原告代理人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平台分别浏览“悦然雅居精品酒店”的房间预订信息。
其中,大众点评网上该店铺房价98-238元不等,酒店信息栏记录“2018年开业,房间总数50间,地址,地址位于金水区聚源路与金水东路交汇处南100米路西铁1号线黄河东路站C1出口、祥盛街旁)”。
大众点评网上文字或图片未见有“好如家”标识。
美团网站上该店铺房价138元起,店铺图片内有“好如家快捷酒店”店招,酒店信息亦记录“2018年开业,房间总数50间。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涉案商户信息已从大众点评网及美团上撤下。
目前,“好如家快捷酒店”(悦然雅居精品酒店)的门头、店招、内饰等已全部拆除原有“好如家”门头。
三、其他情况被告提供一份《好如家快捷酒店授权书》,记载:“我公司特授权悦然雅居公司使用“好如家快捷酒店”品牌标识,视本酒店为我公司的特许加盟店。
”落款为郑州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
被告另陈述,无法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或支付加盟费的凭证,签约时也没有审核过郑州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持有情况。
在经营被控侵权酒店期间,被告知晓“如家”酒店品牌,但是认为“好如家”和“如家”是两个品牌,故当时并不认为自己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时间戳认证证书、驰名商标的批复、网页打印件、特许经营合同等,被告提供的工商内档、现场照片、授权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好如家”标识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及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经营旅馆,与原告主张的两个权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如家酒店集团成立于2002年,2003年至2006年获评“饭店业集团20强”“中国饭店十大影响力品牌”等荣誉,早于被告申请“如家”作为字号的时间(2005年3月)。
从如家酒店集团的经营情况看,2007年至2013年“如家”品牌经济连锁酒店在全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开业门店数逐年上升。
从原告财务报表反映的利润情况来看,原告2016、2017年度利润总额分别为0.9亿元、1.06亿元。
从首旅如家酒店集团所获荣誉来看,2016至2017年,如家酒店品牌、如家酒店在“中国饭店集团60强”“中国酒店集团规模50强”“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等排行榜中均位居前列,连续多年入选《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荣登酒店业国际权威杂志《HOTELS》“2016年度世界酒店品牌50强”榜首。
此外,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权利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及宣传已使其达到较高的知名度。
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如家”系列注册商标在酒店、旅馆行业内已经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为排列顺序不同的文字商标,本案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好如家”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相比仅多一个“好”字。
结合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即认为被告经营的旅馆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如家酒店品牌具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在相同服务的经营中使用与涉案两个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两个权利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案外人好如家公司的加盟商,其使用“好如家”标识有合理来源。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述加盟案外人好如家公司时,并未审核案外人的商标标识状况,可见被告作为被特许经营方,对于被特许经营的重要商业资源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
其次,被告自述其知晓酒店行业“如家”品牌,但自认为“如家”与“好如家”不构成相似。
被告作为酒店行业的从业者,缺乏基本的知识产权意识,不能成为其免责的原因。
被告应当就其加盟店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已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并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故被告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如家”系列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获得商标授权的期间、原告对外特许经营许可费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5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合同、票据,因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巧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合理费用1万元,以上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霍巧霞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闫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