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声佰乐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彩田路**中深花园**2601E。
法定代表人:梁振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若怡,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创成微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兴国县低调音像制品经营部。
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
经营者:刘新发。
上诉人深圳声佰乐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佰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创成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原审被告兴国县低调音像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低调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赣01知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声佰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尚未进入实质审理,对于创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进行认定,所谓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声佰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相关产品的实施地也集中在深圳市,为利于案件审理以及后续基本情况的核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最佳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创成公司未作答辩。
低调经营部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中,创成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以证明声佰乐公司、低调经营部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侵权,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且被告之一低调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在江西省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至于声佰乐公司关于为利于案件审理及后续基本情况的核实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声佰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汤 锷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6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汤锷、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外置声卡”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01xxxx.1)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声佰乐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创成微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兴国县低调音像制品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声佰乐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 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