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78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佳宝烟酒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
经营者:张新彦。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佳宝烟酒超市(以下简称佳宝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佳宝烟酒超市的经营者张新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作为大曲酒的发源地、浓香型大曲酒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四千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美誉。
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是我国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和检验标准,同时,也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城以酒兴,酒以城名”,自元代郭怀玉酿制第一代泸州老窖大曲开始,经明代舒承宗传承定型,再到新中国发展壮大,“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经过23代传承人、690余年的传承创新,于2006年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又于2013年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跨越时空的长期性和独特的文化性,决定了这一民间传统技艺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民俗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与其它民间手工技艺一样,也是中华文明的根基与命脉。
原告公司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等5枚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国窖1573销售额破百亿,继续站稳中国高端白酒三强的位置。
近年来,国窖1573品牌提升成效显著,正处于稳健发展时期。
然而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河南市场上销售有大量假冒我司“国窖1573”的白酒,侵权形势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
并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后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佳宝烟酒超市辩称,接手别人的店铺,不知道构成侵权了。
认可侵权事实,但经营时间不长,且受疫情影响很大,请求法庭综合考虑酌情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19161号“國窖”字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422322号“國窖+1573”字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28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永红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姚树雪随同卫永红到达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七里河南路与东风南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佳宝烟酒超市”的店铺附近,公证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跟随卫永红进入该商铺,该商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张新彦”字样。
卫永红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國窖1573”字样的白酒一瓶和香烟一盒,微信支付人民币900元整,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卫永红将购买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6月2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人员在该公证处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完毕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该公证处人员对封存后的白酒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白酒交由卫永红保管。
2020年6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003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LZLJD鉴字(2020)第9059032号鉴定证明书显示,2020年6月22日在黄河公证处见证下,对上述送件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礼盒防伪标签、礼盒荧光防伪点等与公司生产工艺不符。
通过外观鉴定,该送检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顶盖居中印有“國窖酿造”字样,侧面前脸居中印有“國窖”字样、偏下方印有“1573”字样。
经比对,与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第7422322号“國窖+1573”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开盒拉环松动,正品正视图上方圆形“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字样经紫光灯照射后呈现蓝色,被控侵权产品未变色。
另查明,佳宝烟酒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新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79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烟(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及有效期限经营)、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及有效期限经营)、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依法取得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案涉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同类商品,属于侵权产品。
佳宝烟酒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佳宝烟酒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佳宝烟酒超市(经营者:张新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佳宝烟酒超市(经营者:张新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