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塘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虎,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石景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TCL王牌电器(成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科新路**。
法定代表人:牛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虎,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惠电贸易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鹅岭南路龙潭仔山金辉新苑乐心居****/div> 法定代表人:廖少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虎,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金渝公司)、原审被告TCL王牌电器(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王牌成都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惠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TCL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惠科金渝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侵权产品为ST5461D12-1型号液晶显示面板,所以电视机并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制造电视机的行为属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电视机属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得到的下游产品,销售电视机不构成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仅在将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才能在销售地法院管辖制造行为。
本案中惠电公司销售的电视机仅属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下游产品,在销售下游产品的地点管辖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二)因惠电公司转售的电视机不属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针对TCL华星公司的诉讼标的与针对惠电公司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共同诉讼。
另外,经当事人同意是构成共同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TCL华星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将惠电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三)惠电公司仅在广东省惠州市转售由液晶显示面板制造的电视机,据此确定管辖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四)惠科金渝公司在诉状中未明确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具体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惠科金渝公司未作答辩。
TCL王牌成都公司、惠电公司均未作陈述。
惠科金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惠科金渝公司请求判令:1.TCL华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ZL20091005****.4号发明专利权的液晶显示屏面板(型号:ST5461D12-1)的行为;
2.TCL王牌成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惠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TCL华星公司、TCL王牌成都公司、惠电公司连带赔偿惠科金渝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惠科金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5.TCL华星公司、TCL王牌成都公司、惠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惠科金渝公司获得名称为“互连组件、其制造方法及其修复方法”(ZL20091005****.4)的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惠科金渝公司发现,TCL华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TCL王牌成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电视机并销售;
惠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TCL王牌成都公司使用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电视机,严重侵害惠科金渝公司合法权益。
TCL华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一)本案中,以侵权产品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属于使用侵权产品获得另一产品,该另一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销售该另一产品不属于销售侵权产品;
(二)惠科金渝公司主张TCL华星公司制造销售的液晶显示面板属于侵权产品,TCL王牌成都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电视机的行为则属于使用行为,电视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产品,惠电公司在惠州市转售电视机的行为,也不属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针对TCL华星公司的诉讼标的和针对惠电公司的诉讼标的,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共同诉讼,惠科金渝公司应当对惠电公司另行起诉;
(三)惠科金渝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权利要求,应当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外的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侵权之诉,现有证据显示,惠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惠州市,且惠电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TCL华星公司认为惠电公司销售的产品为电视机而非本案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液晶显示面板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初步证据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标识的制造商为TCL王牌成都公司及TCL华星公司,针对TCL华星公司主张的异议,均属于进一步实体审理的范围,因此,TCL华星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TCL华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TCL华星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可以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
其原因在于,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且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惠科金渝公司对TCL华星公司、TCL王牌成都公司、惠电公司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主张TCL王牌成都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的使用、销售行为,主张惠电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的销售行为,并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
该种情形下,上述可以合并审理且无需征得被告同意的理由仍然成立,销售地和销售者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由于惠电公司的住所地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均在广东省惠州市,属原审法院管辖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的辖区。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液晶显示面板的制造地在深圳市,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TCL华星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尚处于管辖权异议阶段,TCL华星公司关于惠科金渝公司未明确具体的权利要求,因而本案应直接驳回起诉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CL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涉案专利 “互连组件、其制造方法及其修复方法”发明专利(ZL20091005****.4)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6日 关 键 词 发明;
侵权;
管辖;
共同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TCL王牌电器(成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惠州市惠电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TCL华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侵害专利权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 权利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且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